(2015)静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志龙、齐香菊与李立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杨志龙。委托代理人刘艳、聂炜,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香菊。委托代理人刘艳、聂炜,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张鑫超,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志龙、齐香菊与被告李立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龙、齐香菊委托代理人刘艳、聂炜,被告李立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张鑫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龙、齐香菊诉称,2014年12月25日22时许,曲佳伟醉酒驾驶津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港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港静线7公里850米处,撞前方顺行李立肖驾驶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双方车损,曲佳伟及其乘车人杨慧德、苏显东、徐德超受伤,杨慧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曲佳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立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慧德、苏显东、徐德超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杨志龙、齐香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53160元、丧葬费2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780元、交通费8000元、医疗费65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我方车辆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次事故有多名伤者,应合理分配保险限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原告提交户口本证实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因大邱庄属于乡镇,原告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死者工资证明与本案无关。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且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尸检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记载没有酒精成分我方不予认可。医疗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过高,我公司认可按照天津农业标准计算两人七天。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立肖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我所有。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2时许,曲佳伟醉酒驾驶津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港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港静线7公里850米处,撞前方顺行李立肖驾驶的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双方车损,曲佳伟及其乘车人杨慧德(原告杨志龙、齐香菊之子)、苏显东、徐德超受伤,杨慧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曲佳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立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慧德、苏显东、徐德超不负事故责任。杨慧德为农业户口。另查,被告李立肖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所有,该车主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尸检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曲佳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立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慧德、苏显东、徐德超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立肖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立肖承担30%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另有伤者,故本院酌情由原告分享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中的800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560元,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支持3人10天,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年28559元÷365天×3人×10天=2347.32元。因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证据不足,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15405元×20年=308100元。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因杨慧德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龙、齐香菊死亡赔偿金2615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347.32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500元,合计8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龙、齐香菊死亡赔偿金281947.32元、丧葬费25560元,合计307507.32元的30%即92252.19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原告杨志龙、齐香菊承担509元,被告李立肖承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