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姚露与宜兴市久通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宜兴市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29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袁某,盐城市亭湖区毓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建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东亭中路10号。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沈某。原告姚某诉被告宜兴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通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锡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2月4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久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天安保险锡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2012年2月13日,久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吴云东驾驶豫P×××××、苏B×××××挂车,与沈某驾驶的苏B×××××摩托车相撞,致苏B×××××摩托车姚某受伤。经认定吴云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姚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久通公司、天安保险锡山公司、沈某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88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18元/天=1062元、营养费90天×18元/天=1620元、护理费150天×80元/天=12000元、误工费922天×2799.20元/月=86028.60元、交通费1215.6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190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5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费5550元,合计726107.60元扣除久通公司已付款16万元后的56610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久通公司辩称:久通公司对姚某的医疗费无异议,但久通公司另为姚某支付医疗费380元。久通公司对天安保险锡山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愿意承担医疗费总额的8%;其他同天安保险锡山公司意见。另外,久通公司已支付沈某赔偿款16万元。被告天安保险锡山公司辩称:对久通公司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是姚某明知沈某无驾驶证而乘坐其车辆,且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主观上有故意性,应承担10%的责任。对姚某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无异议;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均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分别认可按18元/天、60元/天、20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4190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500元均认可;交通费认可800元;衣物损失不认可。被告沈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18时20分,久通公司驾驶员吴云东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当时有天安保险锡山公司承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该挂车当时有天安保险锡山公司承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沿原S240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新建镇久通公司门口处,左转弯向西进久通公司时,与沿原S240线由北往南沈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沈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员姚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吴云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某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13日出院(期间转院治疗)。姚某已花去医疗费169041.70元。又查明,久通公司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事实车主,该二车分别挂靠在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宜兴市华阳化纤有限公司经营。又查明,经本院委托鉴定,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8日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某2012年2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评定,该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构成五级伤残。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函,鉴定意见为姚某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已复位)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结论,误工期自受伤日起至鉴定前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又查明,江苏天地化纤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姚某系该公司员工,平均工资约为2450元/月,自2012年2月13日休息在家时发生交通事故后休息至今。审理中,姚某提供了载明其与江苏天地化纤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1份和加盖有江苏天地化纤有限公司印章、载明姚某2011年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2012年1月、2月份工资分别为2717元、2714元、2538元、2714元、3054元、2986元、2702元、2664元、3104元、1188元的工资发放表10份及银行卡帐户明细1份。再查明,久通公司已支付姚某赔偿款160380元(含为姚某支付的医疗费及通过公安部门支付的款)。审理中,姚某为证明其主张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成立,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其中部分票据系出租车票,部分票据未记载乘坐日期,另有标面金额为1600元的救护车费票据1份。但是,姚某对其主张要求赔偿的衣物损失费3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庭审中,姚某表示不再向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宜兴市华阳化纤有限公司及吴云东主张要求赔偿。另查明,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沈某起诉要求赔偿,本院已作出判决,判令天安保险锡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沈某7834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沈某128457.7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函、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车辆挂靠合同书、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天安保险锡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吴云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吴云东的用人单位久通公司赔偿其中的70%,沈某赔偿其中的30%。久通公司应赔偿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天安保险锡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久通公司继续赔偿。天安保险锡山公司以姚某乘坐沈某驾驶的车辆主观上有故意性为由提出要求姚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天安保险锡山公司提出要求对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姚某的损失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69041.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62元。3、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营养费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40-60%比例以18元/天计算确定为90天×18元/天=1620元。4、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姚某主张的时间确定为922天。误工费因姚某主张的2799.20元/月未超出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53395元/年标准,故按姚某主张的金额86028.60元予以确定。5、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为150天。护理费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确定为150天×60元/天=9000元。6、久通公司和天安保险锡山公司对姚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90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7、交通费属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姚某提供的票据情况按姚某主张的1215.60元予以确定。对于姚某主张的衣物损失费300元,因久通公司和天安保险锡山公司均不认可,而姚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诉讼费的一部分。前述损失合计717489.10元,由天安保险锡山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690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营养费1620元合计171723.70元中的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86028.6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190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500元、交通费1215.60元合计545765.40元中的213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500元),余款484489.10元由久通公司赔偿其中的70%即339142.37元,沈某赔偿其中的30%即145346.73元。久通公司应负担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其愿意承担的医疗费(169041.70-169041.70×20000÷171723.70)×70%×8%=8363.83元后的330778.54元由天安保险锡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久通公司已付姚某赔偿款160380元,扣除其愿意承担的8363.83元,余款152016.17元视为为天安保险锡山公司垫付部分,由天安保险锡山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锡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姚某23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姚某330778.54元,前述合计563778.54元,由天安保险锡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姚某411762.37元,支付久通公司152016.1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姚某145346.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姚某对久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6元,鉴定费5551元,合计7167元,由姚某负担114元,天安保险锡山公司负担5213元,沈某负担1840元。天安保险锡山公司和沈某负担部分已由姚某垫付,天安保险锡山公司和沈某分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直接将各自应负担部分支付给姚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鲁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蒋林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