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吕桂梅、陈立姣、张忠义与孙军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桂梅,陈立姣,张忠义,孙军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吕桂梅,女,回族,1940年4月4日出生。原告:陈立姣,女,汉族,1947年7月2日出生。原告:张忠义,男,汉族,1939年10月7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昌强,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军,男,汉族,1966年6月6日出生。原告吕桂梅、陈立姣、张忠义与被告孙军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桂梅、陈立姣、张忠义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强,被告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昌吉市屯河南路57区2丘31栋1单元302室已经占用多年,原告多次让其搬走未果。现该房产已经议定易主,故起诉要求被告从原告所有的房屋院落中搬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孙军于5日内从占用57区2丘31栋1单元302室搬走,并带走个人东西离开宅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军辩称: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是1995年居委会盖的房子。是原告与李世贤共同盖的房子,原告吕桂梅当时是居委会主任。在2002年4月16日的执行笔录中,李世贤同意用房屋抵账,本案诉争房屋其中有李世贤的三套房屋。2004年,原告用房产证办理了土地证,将划拨土地变为个人,用途还是办公。昌吉市人民法院(2002)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将房屋确定归被告所有。被告的房屋是经过法院执行,经过李世贤本人同意的。2004年原告未通过李世贤同意,私自将房屋办理在自己名下,侵害了被告的权益,另外在2002年法院执行房屋时,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004年原告未经过李世贤同意,私自将房屋办理至自己名下,原告的行为是侵害被告的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张忠义的房产证,证实本案诉争房屋是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不认可。认为办证手续有问题,有侵害国家财产嫌疑。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吕桂梅、李宝玲的土地证2份,证实本案诉争房屋是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办证手续及过程有问题。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昌吉市人民法院(2002)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2002年9月17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02年4月16日执行笔录,证实本案诉争房屋是李世贤抵账给被告的,是被告所有。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裁定书仅是查封扣押该房屋,并未说该房屋给被告。执行笔录是被告与李世贤的纠纷之间的笔录,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1995年5月25日原告与李世贤签订的建房合同,证实原告与李世贤共盖房屋6套,其中三套归李世贤所有,剩余三套归原告三人所有。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协议只是第一份,后续原告与李世贤还签订了其他的协议,后面的协议内容与这份协议不一致。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1998年3月17日李世贤签订协议书,证实居委会与李世贤第二次签订协议,约定李世贤给居委会交纳租金使用房屋,若李世贤于1998年年底一次性付清18万元给居委会,则李世贤取得房屋所有权。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5日,延安南路第一居委会与李世贤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延安南路第一居委会)提供农机学校后面的一块地皮;2、甲方负责建房过程中房地产的手续办理;3、乙方(李世贤)负责施工:包括资金、材料、设备、水、暖电;4、乙方建好房后,给甲方三室一厅的住房三套,及配套的三间小房。此合同中甲方的签字人是:吕桂梅、陈立姣、李宝玲,乙方签字人是李世贤。2002年4月16日,孙军与李世贤欠付钢材款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执行笔录一份,笔录中李世贤称“没有钱,不过有一套房子,孙军一直住在那套房子。我可以把房子抵给孙军,冲抵此案款”。2002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02)昌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世贤价值53679.74元的财产。2002年9月17日,本院查封了位于外环路华洋建材厂旁的住房壹套。2002年4月16日,经本院执行李世贤,李世贤同意以房屋冲抵被告孙军的欠款,此后孙军占用此房屋至今。2015年1月6日,张忠义(李宝玲丈夫)、陈立姣、吕桂梅登记取得了昌吉市47区5丘31栋1至3层w1号房屋的所有权。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出此房屋,离开此宅院。本院认为:2002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02)昌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世贤价值53679.74元的财产。2002年9月17日,本院查封了位于外环路华洋建材厂旁的住房壹套。被执行人李世贤同意以该房屋折抵欠孙军的欠款。此后被告孙军已经实际占用此住房,被告孙军占用此房屋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现原告以排除妨害为由要求被告搬离此房屋,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桂梅、陈立姣、张忠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晓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