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朱吉明与张志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吉明,张志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朱吉明(反诉被告),男,汉族,住临邑县城区兴隆街。被告张志勇(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秋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法定代表人郑晓哲,任公司总经理。原告朱吉明(反诉被告)与被告张志勇(反诉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张志勇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朱吉明(反诉被告),被告张志勇(反诉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吉明(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10时25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洛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沿苍圣大街由东向西张志勇驾驶的鲁N×××××轿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胸部软组织受伤、双侧胸腔积液。在临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该事故经德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责任认定:朱吉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志勇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N×××××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鉴定费3268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志勇(反诉原告)辩称:因被告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合法合理的我予以认可,不合理的我不予认可。我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张志勇反诉称:本次事故我负次要责任,造成我车辆损失,为此我花费了3610元修理费,300元停车费,并且因处理事故导致我无法上班,误工35天。因被反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我车辆维修费、停车费、误工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确定赔偿比例。为此,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车辆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43元。被告联合财保北京公司书面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规定,其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规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0时25分,原告朱吉明无证驾驶无牌的三轮摩托车沿洛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路口与沿苍圣大街由东向西张志勇驾驶的鲁N×××××号轿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轮摩托车驾车人朱吉明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朱吉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志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吉明入住临邑县中医院治疗,共计8天,花费医疗费6201.02元。经临邑县中医院治疗认定,原告朱吉明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6、7),腹部闭合性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腔积液,临邑县中医院出具医嘱:原告朱吉明休养治疗三个月,住院及休养期间需留陪一人。原告提交临邑县中医院出具的伤情诊断证明加以证实,经本院工作人员组织被告张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就该证据进行质证,其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朱吉明提交临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朱吉明从事个体经营,其所经营的门市名称为临邑县吉明机电维修部。原告朱吉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朱蓬护理,提交临邑县德金电脑设计装饰经营部出具的2014年8、9、10月份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身份证明,证实护理人员朱蓬月工资收入3400元,因护理原告误工98天。原告朱吉明提交临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临邑县物价局出具的非税收入票据,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朱吉明新鸽三轮摩托车损失合计848元,鉴定费100元。被告张志勇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朱吉明提交刘墨庭接骨门诊刘金芳出具的医药费证明一份,证明花去医药费45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发票加以印证。原告朱吉明称其月收入9000元,但未提交相应正规纳税发票加以证实。原告朱吉明称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但与其出具的临邑县中医院医嘱证据认定的护理人员情况不符,应认定原告朱吉明住院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另查明:被告张志勇系事故车辆鲁N×××××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北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朱吉明的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开庭笔录及原告朱吉明提交的临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临邑县中医院住院病例、伤情诊断证明及住院收费票据、临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临邑县物价局出具的非税收入票据,临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临邑县吉明机电维修部、临邑县德金电脑设计装饰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该电脑设计装饰经营部出具的身份证明书、2014年8、9、10月份工资表、朱蓬停发工资证明及本院工作人员所做调查笔录为证。被告张志勇就其反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临邑县临盘力安汽车服务中心开具的定额发票6张计3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其车辆在停车场所花费的停车费为300元的事实。;2、提交北京大通佳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费发票三张及业务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张志勇为修理车辆花费361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原告朱吉明均无异议。被告张志勇提交利恒尚品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与张志勇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出具的张志勇误工证明,证明张志勇系该公司员工,其月收入3200元,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误工35天,并证明该公司系合法存在的事实,原告朱吉明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处理交通事故没有造成被告张志勇误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临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并且双方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应予采信。根据该认定书,朱吉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志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朱吉明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张志勇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张志勇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北京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责责任保险,故被告联合财保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朱吉明损失,超出部分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朱吉明在本次事故中花费的医疗费6201.02元,该费用系其为治疗伤病实际支付的费用,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承保的医疗费的范围,原告朱吉明请求被告联合财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201.0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吉明主张的刘墨庭接骨门诊刘金芳出具的450元医药费,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正式发票加以证明,故本院就原告朱吉明对该项450元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朱吉明主张其月收入9000元,因其未能提交个人所得税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吉明系个体工商户,其收入可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可参照2014年山东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按121.42元/天计算。原告朱吉明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间共计98天,属客观情况,且被告张志勇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朱吉明称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但与其出具的临邑县中医院医嘱证据认定的护理人员情况不符,应认定原告朱吉明住院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朱吉明提交护理人员朱蓬月收入3400元,因护理造成误工时间为98天,该项损失为护理人员实际损失,原告朱吉明主张该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物损848元,该项损失为原告朱吉明实际发生的损失,且被告张志勇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朱吉明的该项物损84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吉明因物损鉴定花费鉴定费100元,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朱吉明承担70%即70元,被告张志勇承担30%即30元。对于原告朱吉明的其他损失,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计算。被告张志勇提出的反诉主张停车费300元、修车费3610元,实为被告张志勇实际花费的费用,亦为被告张志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且原告朱吉明无异议,被告张志勇要求原告朱吉明赔偿,因原告朱吉明为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朱吉明应先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范围内偿还,超出部分按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张志勇修车费为其物质损失,原告朱吉明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剩余1610元和停车费300元,共计1910元,由原告朱吉明承担70%即1337元。被告张志勇主张造成误工费3733元,因被告张志勇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收入,且被告张志勇处理事故可委托代理人代为处理,同时结合被告工作性质,被告张志勇主张的误工费并非其必然发生的损失,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朱吉明医疗费6201.02元、误工费11899.16元、护理费11106.67元、财产损失848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合计30854.85元(详见赔偿明细);二、原告(反诉被告)朱吉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志勇停车费、修车费共计3337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张志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朱吉明鉴定费100元的30%即30元,原告(反诉被告)朱吉明自行承担鉴定费的70%即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朱吉明负担434元,被告(反诉原告)张志勇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吉林代理审判员 周建民人民陪审员 王本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涵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