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72号原告邢某某,男,1992年4月25日生,汉族,木工,住德惠市。被告徐某某,女,1994年3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德惠市。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2年经媒人谷某某介绍认识,2014年6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没有建立起感情,经常吵架、打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0,000.00元,分割共同存款83,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离婚。80,000.00元彩礼款项属实,但是不同意返还彩礼,因为彩礼款已经在日常生活中全部花费。83,000.00元的存款现在已经没有了。原告邢某某提供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刘某某和谷某某证明材料。被告徐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于原告的工资情况其不知情,原告没有将工资交给自己。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徐某某在建设银行的存款记录。原告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2月26日订婚,2013年农历2月10日举行婚礼,2014年6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无子女,并于2014年1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徐某某在庭审中自认其农行卡内有存款8000.00元。经本院查询,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开立定期存单,金额30,000.00元,到期是为2015年3月22日。2015年1月5日,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徐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收到法院的开庭手续。当日,被告徐某某对其上述30,000.00元的存单进行了支取销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共同生活已经近两年,时间较长,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经被告当庭自认及本院查询后可以认定,双方共同财产数额应为38,000.00元,双方应平均分得。故被告抗辩共同财产已经没有的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38,000.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邢某某19,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另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合计22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