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恒霞、王某与赵现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恒霞,王某,赵现厂,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087号原告:陈恒霞。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小涛,系王某父亲。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鹏、张雅君(实习律师),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现厂。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单位负责人:周振冬,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蓓、梅娜(实习),江苏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恒霞、王某与被告赵现厂、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鹏、张雅君,被告赵现厂、太保无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蓓、梅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恒霞、王某诉称:2015年1月29日7时30分,赵现厂驾驶苏BB71**号重型货车,沿泗县老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泗县平山镇平山村小王庄路段时,追尾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由陈恒霞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陈恒霞及电动车乘车人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现厂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先后在平山卫生院住院治疗,因王某伤势较重,王某于2015年2月7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苏BB71**号重型货车在太保无锡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206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恒霞、王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是事实及责任认定;2、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济南军区总医院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泗县平山卫生院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证明二原告的伤情,支付医疗费情况;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734.5元。太保无锡公司辩称:1、两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2、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赵现厂辩称:1、苏BB71**号重型货车已投保强制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已支付原告5000元,应予返还。赵现厂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我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济南军区总医院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泗县平山卫生院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陈恒霞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王某在济南军区总医院的出院小结、平山卫生院的出院小结有异议,但二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济南军区总医院的出院小结、平山卫生院的出院小结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交通费票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去济南就诊没有必要性,考虑到王某的伤情及本地的医疗水平,对王某到济南就诊的交通费734.5元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赵现厂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29日7时30分,赵现厂驾驶苏BB71**号重型货车,沿泗县老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泗县平山镇平山村小王庄路段时,追尾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由陈恒霞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陈恒霞及电动车乘车人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现厂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恒霞在平山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计5461.11元。王某先后在平山卫生院住院治疗,因王某伤势较重,王某于2015年2月7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2419.51元,支付交通费734.5元。苏BB71**号重型货车在太保无锡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二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2、二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二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于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太保无锡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太保无锡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没有提供证据,故,太保无锡公司辩解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二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二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恒霞的损失:医疗费5461.11元,误工费466.06元(7天×66.58元/天),护理费710.99元(7天×101.57元/天),住院伙补、营养费分别为210元(7天×30元/天),合计7058.16元。王某的损失:医疗费12419.51元,护理费1218.84元(12天×101.57元/天),住院伙补、营养费分别为360元(12天×30元/天),交通费734.5元,合计15092.85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2151.01元,扣除赵现厂已支付5000元,太保无锡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还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7151.01元,赵现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赵现厂已支付的5000元,赵现厂可直接向太保无锡公司理赔。太保无锡公司辩解陈恒霞已满50岁不应赔偿误工费等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恒霞、王某各项损失17151.01元;二、被告赵现厂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赵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美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