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邢有福与被上诉人郭超、郭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有福,郭超,郭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有福。委托代理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宏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池支公司,住所地:华池县中街38号。负责人贺鹏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职工。上诉人邢有福因与被上诉人郭超、郭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池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华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阳林区基层法院(2014)庆林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宗礼,被上诉人郭超,被上诉人财险华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宁到庭参加诉讼,郭宏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该起事故发生后,邢有福当即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股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后,于2009年5月30日出院,邢有福于2009年7月6日、2010年5月25日分别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放射科X线拍片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均为: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邢有福又于2010年5月29日经西峰区后官寨中心骨伤诊疗所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后”,并住院治疗;邢有福又于2011年4月3日入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不愈合”,于2011年4月11日行左股骨干内固定取出+取髂骨植骨+内固定术;邢有福伤情经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甘立明所(2012)临鉴字第13号邢有福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邢有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股骨干骨折术后,左下肢较右下肢长度短缩4cm评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在原审质证时,财险华池支公司对此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请求;2014年11月24日,镇原县上肖乡姜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村朱咀自然村村民邢有福,2009年3月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疗养期间,未发生过其他意外受伤事件,村民均知情,一直未痊愈,后于2011年4月在西安治疗,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结合以上的事实,查明邢有福于2014年4月3日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及其伤残与邢有福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邢有福提供的其在西峰区后官寨中心骨伤诊疗所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及出院结算单,未提供住院病历及正式医疗费票据,应进一步查证其在该医院的治疗情况,其治疗行为与邢有福因道路交通事故而行“左股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是否有因果关系;甘M218**号“猎豹”登记在被上诉人郭宏伟的名下,郭宏伟将该车出让给郭超还是借用给郭超驾驶,对此部分事实重审时亦应进一步查证;邢有福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只提供其父亲身份证,但未提供其兄弟姐妹共几个扶养人的证明,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确定,对此部分应进一步审查。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庆阳林区基层法院(2014)庆林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庆阳林区基层法院重审。二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749元,退还上诉人邢有福。审判长 杨 杰审判员 贾九龙审判员 吴容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