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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菅XX诉被告高陵县战锋水泥预制品厂、曹XX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菅XX,高陵县战锋水泥预制品厂,曹XX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01077号原告菅XX,男。委托代理人魏君,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陵县战锋水泥预制品厂,住所地高陵县药惠管委会北樊村*组。业主樊XX,男。委托代理人樊XX,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被告曹XX(又名曹对三),男。原告菅XX诉被告高陵县战锋水泥预制品厂、曹XX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于2014年2月20日以(2013)高民一初字第00543号判决书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以(2014)西民四终字第00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君,被告高陵县战锋水泥预制品厂、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菅XX诉称,2012年9月中旬,原告在其宅基地上自建二层三间砖混结构楼房,由本村村民杨建仓具体负责经管并找人干活。建房时除原告自己预制的挑头外,委托经常拉运销售楼板的曹XX给原告供货3.3米楼板62块,3.7米楼板33块,4.2米挑头楼板14块,挑一块楼板的檐墙小挑头1块(其余挑头均由原告自行预制,仅缺一块小挑头),2012年10月22日,原告家在砌二层墙时,使用第二被告提供的南檐由东向西第二块棚一块楼板的挑头突然断裂,所棚的楼板跌落,将正站在楼板上施工的瓦工张满仓、赵延康和杨建仓三人跌到地面摔伤。原告将三人送高陵县医院救治,张满仓住院花费医疗费46268.49元,床位费365元,租车费100元。赵延康住院花费2887.93元,杨建仓花费438.53元。造成事故的原因是第二被告购买第一被告生产的挑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第二被告属供货商,原告系购买第二被告的挑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因购买被告的挑头断裂而使张满仓、赵延康、杨建仓受伤的医疗费50060.95元(其中张满仓46734.49元,赵延康2887.9元,杨建仓438.5元),张满仓误工、伤残等费用66954.9元;2、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陵县战锋水泥预制品厂辩称,答辩人卖一个挑头只挑一个楼板的重量,挑头是民用的,只承担门窗,不能承担墙的重量,在挑头上不能砌墙,不能加盖,原告却在上面加盖,属违规操作。被告曹XX辩称,原告他哥给答辩人打电话让答辩人帮忙要楼板,答辩人问他还要啥,他说要挑头,挑一个板的,后来答辩人过去看挑头说明都好的,答辩人的责任是把货拉过去,负责把完好的挑头给他上到房上,如果答辩人知道对方要盖二层那肯定给他建议不能盖,所以这事与答辩人无关。而且原告欠答辩人7000多元楼板钱。经审理查明,原告菅XX给其自家宅基地的平房上加盖二层时,给其哥打电话说要加盖二层,需楼板挑头,其哥就给经常拉运销售楼板的曹XX打电话让其给原告送一些楼板和一个小挑头。2012年9月30日,曹XX在被告高陵县战锋水泥预制品厂处拉了一些楼板和一块小挑头送至原告家中。2012年10月19日原告家开工加盖二层,10月22日,因挑头断裂,致使当时正在脚手架上干活的赵延康、杨建仓、张满仓跌落受伤。受伤后,三人被送至高陵县医院治疗,赵延康花费2887.93元、杨建仓花费438.53元,已由菅XX全部支付。菅XX在支付张满仓46734.49元后再未付款,后张满仓将菅XX诉至高陵法院,高陵法院以(2013)高民一初第00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菅XX支付张满仓各项费用合计66954.9元,菅XX承担案件诉讼费756元,该判决现已生效。连同原审中挑头质量鉴定费6000元,菅XX共花费123771.85元。原审中,原告菅XX对涉案挑头的质量问题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3年7月22日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兵器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1涉案挑头受力主筋不符合《冷拔低碳钢丝应用技术规程》(JGJ19-2010)第3.1.1条规定;2、挑头内未配置箍筋;3、涉案挑头质量不合格。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认可。本次庭审时原告认为挑头如果是合格的话,应该可以加盖房屋。两被告则认为,虽然不清楚民房建设时合格的挑头的承压标准,但即使挑头是合格的,加盖房屋也要打翻梁,没有打翻梁是不能加盖房屋的。在本院释明原被告可以对挑头的承压标准及合格的挑头能否加盖房屋进行相关鉴定后,双方均未提交鉴定申请。被告曹XX辩称,自己只是运输楼板的,不是销售者,自己没有责任。原告称买楼板的钱是付给被告曹XX的。被告高陵县战锋水泥预制品厂称,楼板是自己和曹XX结算的,自己将楼板卖给了曹XX,和原告没有见过。另查明,被告高陵县战锋水泥预制品厂系樊战锋所开设的个体工商户。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原告的主体问题。原告的权利遭受损害,其可以主张侵权之诉,向侵权人主张损失,且本案的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向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曹XX虽辩称自己只是运输楼板的,不是销售者。但被告高陵县战锋水泥预制品厂称,楼板是自己和曹XX结算的,自己将楼板卖给了曹XX,和原告没有见过。原告也称买楼板的钱是付给被告曹XX的。两相印证,被告曹XX的辩解不符合事实,被告曹XX应系销售者,故原告起诉两被告主张赔偿,于法有据。其次,关于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经司法鉴定,该涉案挑头质量不合格,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产品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两被告对原告使用被告高陵县战锋水泥预制品厂生产的不合格挑头导致原告所雇张满仓、赵延康、杨建仓三人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作为产品生产者的被告高陵县战锋水泥预制品厂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XX作为该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依法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辩称不清楚民房建设时合格的挑头的承压标准,但即使挑头是合格的,加盖房屋也要打翻梁,没有打翻梁是不能加盖房屋的。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在本院释明原被告可以对挑头的承压标准及合格的挑头能否加盖房屋进行相关鉴定后,双方均未提交鉴定申请。现被告不能就原告具有重大过失提供证据来减轻自身责任,故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123771.85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陵县战锋水泥预制品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菅XX各项损失共计123771.85元;二、被告曹XX对被告高陵县战锋水泥预制品厂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高陵县战锋水泥预制品厂、被告曹XX连带承担1100元。(原告已预交110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陵代理审判员  肖 涛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