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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三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窦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窦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三初字第00030号原告: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蒋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安志,男,汉族,柳河县人,职员,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孙国臣,男,汉族,柳河县人,职员,住柳河县。二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窦明兰,女,汉族,农民,柳河县人,住柳河县。原告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窦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连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安志、孙国臣和被告窦明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以农户保证贷款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到期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利率按月息11.7333‰计算,借款逾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属实,这笔钱给我兄弟用了,我也同意偿还,但是我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在庭审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院总结双方当事人诉争焦点为:被告窦明兰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当庭提供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各一份,证实2011年5月10日,被告窦明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月利率为11.7333‰,贷款用途为水稻生产资料,用款期限至2012年9月10日。被告窦明兰对上述二份证据均无异议,并承认确系其本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名、盖章,并在信用社柜台领取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在庭审当中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系原始书证,证据上记载的实质、形式要件齐全,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次日,被告窦明兰在原告隶属的三源浦信用社柜台领取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水稻生产资料。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7333‰,用款期限至2012年9月10日。被告窦明兰领取借款后,将该笔借款出借给其兄弟窦某某另做他用,导致不能及时清偿借款本息。该合同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窦明兰虽在庭审中主张该借款系其借给兄弟窦某某使用,但因该出借行为系亲属之间的个人行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7333‰计算)。案件受理费550.OO元,由被告负担。上列应执行款项,从本院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连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席庆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