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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调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倪某与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调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倪某。被告单某甲。原告倪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单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因感情不和,被告自2004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单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被告单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单某乙,现已独立生活。被告单某甲于2004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乳山市夏村镇清口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证人语言、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单某甲为此自2004年9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对于原告倪某要求与被告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问题,现因被告单某甲下落不明,本院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单某甲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倪某与被告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常勇代理审判员  于晓波人民陪审员  宋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沙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