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商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舜国与王小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舜国,王小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3369号原告:陈舜国。委托代理人:苏媛媛。委托代理人:范宇聪。被告:王小永。原告陈舜国为与被告王小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小永下落不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舜国的委托代理人苏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舜国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29日、6月4日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双方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借款4万元,余款至今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小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舜国借款16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小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胡红芳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