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237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与南通北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皋市国土资源局,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237号申请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大司马路55号。法定代表人石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陶文建,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宝峰,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汉初。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4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皋国土资罚(2014)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经催告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如皋市某某镇某某居3组面积为1208平方米的土地建设厂房,建筑物占地面积为1208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208平方米(折1.81亩)的土地;2.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罚款1208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皋国土资罚(2014)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文第1、2项由申请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霄审 判 员 田 华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杜欣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