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吕登彩与申玉英、康同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167号原告:吕登彩,男,汉族,1951年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代理人:刘海龙,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超峰,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玉英,女,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太和县胡总乡魏店村申玉英轮窑厂经营者。被告:康同伍,男,汉族,1962年2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子方,阜南县朱寨镇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原告吕登彩诉被告申玉英、康同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登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龙、被告申玉英、康同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子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登彩诉称:申玉英在太和县胡总乡魏店村开设一家轮窑厂,因轮窑天顶天桥位置有些塌陷,康同伍在2014年5月2日早晨六点多给吕登彩的儿子吕中田打电话,让其帮忙找人修窑。吕中田就找到吕登印、李喜章、吕登彩共四人,到申玉英的窑厂去修窑。康同伍与吕登彩等四人口头约定,按以前的维修价格每人每天200元。因被告的轮窑厂仍在生产、没有停火,吕登彩建议康同伍先停火,再让挖掘机挖开塌陷处,然后再进行维修,但被康同伍拒绝。无奈,吕登彩等四人手工用康同伍提供的铁锨撬棍挖掘。九时许,吕登彩等四人在施工时,泥土突然沉降并塌陷,吕登彩与吕中田一起掉入正在生产的窑洞内,造成吕登彩及吕中田身上多处烫伤。二人被抢救出来后住进太和县人民医院救治。在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吕登彩又于2014年5月26日到专治烫伤的河南驻马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于8月27日出院。后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吕登彩构成六级伤残,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可按订残前一日止计算。申玉英开设的轮窑厂于2013年7月12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5月25日取得采矿许可证,2013年1月8日取得砖瓦窑企业资质准入证书,但上述营业执照、许可证、资质证书,至本事故发生时没有通过年检,现已过有效期,而且至今仍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显然属于违法生产经营。吕登彩等四人受雇为申玉英、康同伍维修轮窑,在轮窑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两被告为减少维修成本和直接损失,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吕登彩受伤。两被告作为雇主,在吕登彩受伤后仅垫付了八万元,对于其他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吕登彩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吕登彩损失358769.54元,并保留就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等损失的权利,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申玉英、康同伍辩称:吕登彩应当将吕中田列为被告追究其民事责任。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此,吕登彩起诉主体错误,应以该轮窑厂作为被告。且该轮窑厂将修窑工作按2000元的价格包给吕中田。吕中田明知维修未停火的高温砖窑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仍然进行维修,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对于吕登彩的损失,应由吕中田承担责任。吕登彩提供的赔偿项目多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无论谁来承担责任,法院都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上午6时许,康同伍给吕中田打电话,让其帮忙找人到位于太和县胡总乡魏店村的轮窑厂修窑。吕中田找到其父亲吕登彩、吕登印、李喜章一起去上述轮窑厂修窑。四人到达地方后,在康同伍的带领下查看了塌陷处。因该轮窑厂仍然在生产,吕登彩建议先停火,让挖掘机挖开塌陷处,然后再进行维修,康同伍、申玉英回答,挖掘机不好找,就是找到了,因轮窑厂内有砖,挖掘机也进不来,没有采纳吕登彩的建议。吕登彩等四人用康同伍提供的工具进行挖掘维修。上午9时许,吕登彩等四人在维修过程中,窑顶突然塌陷,吕登彩和吕中田掉进窑洞内被烫伤。二人被人救出后,送进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吕登彩受伤较为严重,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82808.76元,输血费7860元,外购人血白蛋白12600元,合计103268.76元(原告主张103266.76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93天支付医疗费141125.25元,外购药7500元,换药消毒用具146元(40元+106元),保健食品668元,冰箱899元,合计150338.25元。在吕登彩住院期间,申玉英、康同伍共为其垫付医疗费80000元。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吕登彩全身瘢痕面积达40%以上,占自体体表面积的36%以上,属六级伤残;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可按定残的前日止计算。该案例有一定个案特殊性,医疗未终结,要后期瘢痕修整,后期瘢痕修整的后续治疗费用,可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赔付,其后续治理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可参照医疗终结期限合理计算给予赔付。吕登彩支付鉴定费1300元。吕登彩系农村居民,需要抚养的人有其母亲于右氏,吕登彩弟兄三人。事故发生后,太和县胡总乡人民政府成立了事故协调小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2014年5月12日给太和县胡总乡申玉英轮窑厂送达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另查明:申玉英与康同伍系夫妻关系。太和县胡总乡魏店村申玉英轮窑厂,经营者为申玉英,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4年4月15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税务登记证有效期至2014年4月15日。本起事故发生时,该轮窑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均已过期。以上事实,有吕登彩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界首市砖集镇高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太和县公安局胡总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太和县胡总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处理过程及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太和县胡总乡魏店村申玉英轮窑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人证言、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输血费票据、太和县人民医院烧伤整形科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太和县胡总乡魏店村申玉英轮窑厂属申玉个体经营,事故发生时,太和县胡总乡魏店村申玉英轮窑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均已过期。吕登彩以申玉英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吕登彩将康同伍也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申玉英雇佣吕登彩等人为其维修轮窑,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申玉英、康同伍辩称,将轮窑厂维修按2000元的价格包给吕中田,因吕中田予以否认,申玉英、康同伍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吕登彩在给申玉英维修窑厂的过程中,因窑顶坍塌导致吕登彩身体烫伤受到伤害,申玉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申玉英明知太和县胡总乡魏店村申玉英轮窑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手续均已过期,且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让吕登彩等人维修轮窑,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吕登彩明知在不停火的情况下维修轮窑存在风险,仍继续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吕登彩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每天66.58元(24302元/天÷365天)的标准计算。吕登彩提供的购买冰箱发票,因不能证明系其必要开支,本院不予支持。吕登彩主张二人的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确需二人护理的证据,故本院按照一人计算护理费。吕登彩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52706.01元(103266.76元+149439.25元),误工费10053.58元(66.58元/天×151天),护理费15337.07元(101.57元/天×151天),营养费4530元(30元/天×1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30元/天×117天),伤残赔偿金64784元(8098元/年×(80岁-64岁)×50%),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0.83元(5725元/年×5年÷3人×50%),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88991.49元,结合本案案情,申玉英、康同伍应承担70%的责任,即272294.04元(388991.49元×70%),扣除申玉英、康同伍垫付的80000元,申玉英、康同伍应赔偿吕登彩192294.04(272294.04元-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玉英、康同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吕登彩192294.04元;二、驳回原告吕登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2元,由被告申玉英、康同伍共同负担4146元,原告吕登彩负担2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永久代理审判员 马治国人民陪审员 吴永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艳春附与本案有关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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