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冷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谢吉康诉被告湖南廪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兆舟、龚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吉康,湖南廪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兆舟,龚海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谢吉康,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跃安,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谢吉康的妻子。被告湖南廪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曹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兆舟,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龚海群,女,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兆舟的妻子。原告谢吉康诉被告湖南廪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兆舟、龚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肖育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正华、姜菊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双飞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代理人姜跃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廪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兆舟、龚海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冷民一初字第4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湖南廪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兆舟、龚海群银行存款293955元或其他价值293955元的财产。原告谢吉康诉称,被告杨兆舟、龚海群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被告杨兆舟在长沙开办了一家公司即被告湖南廪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以开办公司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7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兆舟多次催讨,被告偿还了一部分借款本金,尚欠293955元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395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吉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湖南廪金投资担保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和主体资格。3、被告杨兆舟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4、被告龚海群的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5、婚姻证明,拟证明被告杨兆舟与龚海群系夫妻关系。6、收据及银行凭条,拟证明被告湖南廪金投资担保公司向原告借款293955元的事实。7、借据,拟证明被告杨兆舟承诺还款的事实。8、证明,拟证明冷水江市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被告湖南廪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兆舟、龚海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被告湖南廪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杨兆舟当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亮。)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97万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杨兆舟与原告谢吉康就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杨兆舟向原告谢吉康出具了一张金额总计293955元的借条,借条上明确本金为27万元,其他为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4月20日之后,被告杨兆舟仅偿还6万元借款本金,利息未进行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兆舟与被告龚海群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湖南廪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谢吉康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原告也实际支付了资金给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杨兆舟作为湖南廪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自愿偿还公司所欠借款,其向原告谢吉康出具的借条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在获得原告谢吉康的借款后,经原告谢吉康催讨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偿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已经偿还6万元本金,故被告只应当偿还原告谢吉康21万元借款本金。被告自借款之后,约定利息算至2013年12月31日,故可推定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始,利息按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月利率10.5‰予以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廪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兆舟、龚海群偿还原告谢吉康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2013年尚欠利息为23955元,2014年1月1日之后,利息按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利率月利率10.5‰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湖南廪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兆舟、龚海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谢吉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10元,财产保全费1989元,共计7699元,由被告湖南廪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兆舟、龚海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育平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邓双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