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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国强与邓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邓瑞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王国强,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保安,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瑞强,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国强诉被告邓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赵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瑞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强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万元,期限为2个月,逾期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邓瑞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月息3%等;同日,原告给付被告1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逾期还款每日支付3%滞纳金。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国强提供的证据:1、2014年3月28日王国强和邓瑞强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2、2014年3月28日邓瑞强出具的借据1份,以及原告王国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核查、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1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在2014年5月28日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鉴于原告和被告约定了借款月息3%,现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瑞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国强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邓瑞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长桥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