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藁城市农家乐食品有限公司、褚国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藁城市农家乐食品有限公司,褚国新,褚乐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路68号。代表人张立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焦峰、李建凯,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藁城市农家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张家庄镇东蒲城村。法定代表人褚国新,该公司经理。被告褚国新,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褚乐乐,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均为米彦民,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被告藁城市农家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家乐公司)、褚国新、褚乐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委托代理人焦峰,被告藁城市农家乐食品有限公司、褚国新、褚乐乐委托代理人米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我行与农家乐公司签订了2013110326100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家乐公司向我行借款350万元,作为公司流动资金使用。借款期间12个月,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加收50%。同时褚国新、褚乐乐与我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褚国新、褚乐乐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我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农家乐公司偿还到期贷款本金350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罚息共计160896.2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2、褚国新、褚乐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8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双方约定贷款350万元是事实,第一被告收到贷款后,又给付原告13万元。因被告经营恶化导致至今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农家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1103261004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农家乐公司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发放账户为藁城市农家乐食品有限公司,账号为10×××84。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合同第十二条规定了贷款人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收款项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一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褚国新、褚乐乐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日原告将350万元贷款划至被告农家乐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农家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罚息160896.27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农家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应当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被告农家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农家乐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褚国新、褚乐乐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褚国新、褚乐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农家乐公司给付律师费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交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两张,被告不予质证,且原告未能就律师费已实际给付进行举证,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藁城市农家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利息、罚息为160896.27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该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二、被告褚国新、褚乐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51元减半收取18775.5元,原告负担938.5元,由被告负担17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晓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