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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余楞小与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楞小,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47号原告余楞小,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刘伟,男,39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余楞小与被告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楞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楞小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刘伟从原告处购买2088元的肉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肉款20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未到庭,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肉款2088元。被告刘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一份2012年6月13日555元的欠条上备注了“+158元”的字样,但未在欠款大写金额处予以书写,应以欠条中大写金额为准。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刘伟多次向原告余楞小赊购肉类,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共计下欠原告肉款193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肉款20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伟向原告余楞小赊购肉类,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伟应按约定履行对下欠原告肉款给付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属违约方。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13日555元的欠条上备注了“+158元”的字样,但被告未到庭予以确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刘伟应支付原告余楞小肉款1930元。被告刘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余楞小肉款1930元。二、驳回原告余楞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宇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按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