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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民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蔡俊与赵辉、刘桂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俊,赵辉,刘桂芳,扬州市洪德汽车配套件有限公司,杭宝林,扬州市XX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2901号原告蔡俊。委托代理人姚庆伟,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云霞,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辉。被告刘桂芳。被告扬州市洪德汽车配套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陈庄村阚庄组。法定代表人赵辉。被告杭宝林。被告扬州市XX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樊庄村靖营组。法定代表人杭宝林。原告蔡俊与被告赵辉、刘桂芳、扬州市洪德汽车配套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德公司)、杭宝林、扬州市XX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俊的委托代理人顾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辉、刘桂芳、洪德公司、杭宝林、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俊诉称,被告赵辉与刘桂芳系夫妻关系。被告赵辉系被告洪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杭宝林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24日被告赵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300万元,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逾期不还款的每日按欠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为了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同日被告赵辉、刘桂芳、杭宝林自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分别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给原告。当日,被告赵辉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同时被告刘桂芳、洪德公司、杭宝林、XX公司均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或盖章确认。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辉未能如期还款。现请求判决被告赵辉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桂芳、洪德公司、杭宝林、XX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三份、扬州农村商业银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汇款记录一份。被告赵辉、刘桂芳、洪德公司、杭宝林、XX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蔡俊与被告赵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辉向原告蔡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借款期满,被告赵辉应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给原告,借款期限内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收取;被告赵辉未经原告蔡俊书面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逾期的每日按欠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赵辉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同日,被告赵辉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刘桂芳、洪德公司、XX公司、杭宝林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章,借条载:“本人赵辉做生意需要,因资金短缺,特向蔡俊借款300万元,现金已收讫,负责于2014年5月4日前全部还清。本担保人是一种连续的担保和全部借款赔偿的保证,时效为永久性,直至该借款还清为止”。被告赵辉、刘桂芳、杭宝林于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对被告赵辉的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4月24日,原告蔡俊委托扬州芯际半导体有限公司向被告洪德公司汇款200万元,并于同日通过原告蔡俊名下的卡向被告洪德公司汇款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三份、扬州农村商业银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的汇款记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赵辉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4日前还清,被告刘桂芳、洪德公司、杭宝林、XX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赵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按欠款总额的3‰支付,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桂芳、洪德公司、杭宝林、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赵辉、刘桂芳、洪德公司、杭宝林、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俊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桂芳、扬州市洪德汽车配套件有限公司、杭宝林、扬州市XX钢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刘桂芳、扬州市洪德汽车配套件有限公司、杭宝林、扬州市XX钢构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辉追偿。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6100元,由被告赵辉、刘桂芳、扬州市洪德汽车配套件有限公司、杭宝林、扬州市XX钢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五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员  石敬梅人民陪审员  张晓芹人民陪审员  曾国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