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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鹿执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湖北众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秦海军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众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秦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鹿执字第227-2号申请执行人湖北众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秦海军,男,40岁,汉族,住鹿邑县城关镇西大街东段。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鹿民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秦海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秦海军于2012年8月10日前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秦海军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人湖北众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查封被执行人秦海军所有的位于鹿邑县栾台路南段东侧的商铺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秦海军所有的位于鹿邑县栾台路南段东侧海景小区F5幢北至南9-14号商铺房(房产证号为00211**)。二、被执行人秦海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秦海军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岳 超审判员 李玉华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