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1831号原告齐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齐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马某甲,(1999年1月7日出生)因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感情始终不好。2009年4月,被告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98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09年4月被告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对阜蒙县大固本镇梨树村村主任王晓东的调查笔录在卷为凭,及本院对被告老叔马俊江的调查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系自愿构成,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期满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故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一直随原告一居生活,应继续与原告一居生活为宜,被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婚生子马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计1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光审 判 员 付 岩人民陪审员 郝福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廉玉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