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赵素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梁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赵素月,梁小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赤城路77号。负责人:裴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林剑,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素月。委托代理人:王翔东,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小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剑、被上诉人赵素月的委托代理人王翔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梁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9月14日,原告赵素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丰镇陈巴岙村出发到下赵村下赵小学,7时10分途经永丰镇陈巴岙村路段时,因未靠路面右侧行驶与对向过来的由被告梁小平驾驶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9月27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07)第92007056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小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台州医院治疗,共住院7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下肢开放性浮膝,左足背皮肤撕脱裂伤伴4、5跖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左股骨胫腓骨中断骨折,左股骨颈骨折。2008年11月27日,原告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00元。2010年3月18日,原告入住台州医院行左股骨颈、股骨中断、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共住院18天。2010年5月13日,原告因左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后再发骨折入住台州医院,共住院19天。2014年1月7日,原告再次入住台州医院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共住院1天。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保财险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再发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误工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审查准许后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浙绿医司(2014)临鉴字第164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左股骨中断骨折后两年余再发骨折,与本案车祸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误工时间为24个月。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小平已预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赵素月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8639.68元(不含浙江绿城医院的检查费用196元,该费用列入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其中含伙食费1471.60元属重复计算,应作不合理费用剔除,救护车费300元列入交通费计算予以剔除,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86868.08元。经审核,原告花费的合理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14355.60元(住院期间自负费用15297.90元-伙食费1471.60元+门诊自负费用529.30元),故原告合理的医保内医疗费为72512.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108天、30元/天标准计算,计324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被告认可800元,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6元/年、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20%计算,计64424元。5、误工费。经鉴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24个月,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22元/天标准计算,计87840元。6、护理费。按原告住院108天、122元/天标准计算,计13176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抢救时花费的救护车费用、住院时间、门诊复查次数及鉴定等事实,酌情认定为2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使其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2500元。9、鉴定费12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梁小平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梁小平不负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所依据的统计年度之“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故被告人保财险关于按2011年度赔偿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结案本案实际情况,交强险外由被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其经济损失中的医保内医疗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等合计58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医保内医疗费68552.48元、残疾赔偿金余款16924元、误工费87840元、护理费13176元、交通费2100元等合计188592.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计56577.74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共计114577.74元。原告经济损失中的医保外费用14355.60元、鉴定费1200元等合计15555.60元由被告梁小平赔偿30%计4666.68元,已预付10000元,多付5333.32元由原告在应得的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予以退回。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素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577.74元。二、被告梁小平应赔偿给原告赵素月各项经济损失4666.68元,已预付10000元,多付款项5333.32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赵素月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退回。三、驳回原告赵素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赵素月负担264元,被告梁小平负担80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2596元(其中原告赵素月预付1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预付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人保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赵素月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为14355.60元存在错误。经上诉人审核,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为26746.67元。然一审自己进行审核确定非医保费用为14355.6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具有司法鉴定的资质,无权对医疗费进行审核,应当按照上诉人审核确定的金额为准。二、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其第二次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0%以上,但一审直接认定其参与度为100%明显不妥。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赵素月的误工时间为24个月是不正确的、也不符合客观实际的。1、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被上诉人赵素月的误工时间为24个月,上诉人认为其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不当的。2、被上诉人赵素月因本次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且被上诉人赵素月因其他原因又造成第二次骨折才导致治疗时间延长。根据被上诉人赵素月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医疗证明书等证实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最长也不过442天,故应当按照误工时间442日来计算误工费。3、被上诉人赵素月2008年11月27日在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已进行了伤残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赵素月的误工时间最长也仅仅是只能计算至2008年11月26日止。四、一审在计算被上诉人赵素月的相关经济损失时,按照2014年的标准进行赔偿也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赵素月在2007年9月份发生交通事故,故在计算其损失时应当按照2007年的标准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赵素月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所花费的医疗费全部都是医院根据被上诉人住院时的伤情必须所支出的费用,这是医疗所需,故不存在不合理的费用问题,同时被上诉人也不认可上诉人提出以他们公司所审核认定的数额为准。二、根据司法鉴定,第二次骨折与交通事故存在着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参与度,也就是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当认定全部的因果关系。三、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经过司法鉴定,确定为24个月,一审按此计算完全正确。四、上诉人认为应按2007年的标准进行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小平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责任准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责依据使用。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医保范围外的医药费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期间,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赵素月的误工时间、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据此,一审根据其申请依法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故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应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时间的确定有误,应按医疗证明书确定误工期限,但并无足以推翻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和事实。据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上诉人赵素月第二次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0%以上,故一审确定参与度为100%也在合理范围,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确认,且鉴定意见也认为第二次骨折与本案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但误工费、护理费等的确定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故一审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缺乏法律和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主张无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得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严 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