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杨喜茗与沈阳市尤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喜茗,沈阳市尤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211号原告:杨喜茗,男,汉族。被告:沈阳市尤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光。原告杨喜茗诉被告沈阳市尤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喜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尤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喜茗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业务经理,2008年8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600元/月,工资发放日期为每月18日。原告工作为业务经理,每卖出一样产品按照公司的提成制度都会得到相应的提成款项,发放日期���每月的最后一天。按照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从2012年9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提成款,按照被告制定的提成制度被告应当在2012年9月-2014年4月支付提成款19,873.9元,但在长达20个月的时间里被告仅支付原告提成款5,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拖欠原告提成款14,873.9元拒不支付。被告在2014年2月18日-2014年8月18日长达六个月的时间里恶意拖欠原告工资合计9,600元(1,600元/月)。原告多次恳请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借口拒不支付。被告在2013年6月-2014年8月拖欠原告社会保险费15个月,并且在2013年6月-2013年11月已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个人应缴纳部分原告多次催缴仍无果。现被告法人曹光去向不明,被告现已无人上班。被告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极大困难,故提出上述请求,请依法裁决,维护我的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工资9,600元;2、请求被告支付提成款14,873.9元;3、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社会保险费。原告于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的工资;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于庭后放弃了对工伤、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市尤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支付拖欠工资,提成款,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于同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5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原、被告曾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2月18日开始拖欠其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5月10日。又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业务提成款14,873.9元,为此当庭提供了加盖有被告公章的业务提成方案和业务提成明细各一份,其中业务提成明细载明“沈阳尤蓝公司从2012年9月1日-2014年4月3日一共付给杨喜茗提成款5,000元整,欠14,873.9元。”再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医疗、生育保险、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8月至2013年5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业务提成方案、业务提成明细、劳动合同、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参保人员个人权益信息证明、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查,本院��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和业务提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就工资和业务提成款的支付情况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劳动合同、业务提成方案和业务提成明细,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工资4,303.4元(1,600元÷21.75天×9天+1,600元+1,600元+1,600÷21.75天×6天)及业务提成款14,873.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医疗和生育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未为原告缴纳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的医疗、生育保险,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为其补缴该期间的养老、医疗和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尤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杨喜茗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的医疗和生育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沈阳市尤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杨喜茗补缴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沈阳市尤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喜茗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5月10日期间工资4,303.4元;四、被告沈阳市尤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喜茗业务提成款14,873.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倩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