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修水县义宁镇百家汇一家超市门口,卖给谢某某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得款2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3时许,吸毒人员谢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某某应允后,按约在修水县义宁镇百家汇一家超市门口,卖给谢某某1小包甲基苯丙胺,得款200元。2014年10月16日,修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并在其处缴获1小包、重0.77克的甲基苯丙胺。另查:2005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15日13时许,我打电话联系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王某某应允后,按约在修水县义宁镇百家汇一家超市门口,卖给我1小包甲基苯丙胺,我付了他200元钱。2、辨认笔录证实:卖甲基苯丙胺给谢某某的人是被告人王某某。3、电话通话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谢某某交易甲基苯丙胺时是通过电话联系的。4、现场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6、九公刑鉴(理化)字(2014)第26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1小包白色晶体,净重共0.77克,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7、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且与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吻合。8、(2014)洪释字第225号释放证明书证实:2005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没有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七个月五天。9、修水县公安局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6日,修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10、修水县公安局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某某于1981年7月13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从中获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再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前盗窃罪中剥夺政治权利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与该罪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前罪没有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七个月五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七个月五天,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5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施行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匡才金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人民陪审员 徐哲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