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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沈兴浩与濮立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兴浩,濮立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830号原告沈兴浩。委托代理人孔华刚。被告濮立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95586024-9)。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原告沈兴浩诉被告濮立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兴浩委托代理人孔华刚,被告濮立峰、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兴浩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848.38元、误工费18292.50元(121.95元/天×150天)、护理费10243.80元(121.95元/天×84天)、营养费3500元(5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105982.80元(37851元/年×20年×1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50元,上述损失,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按80%计算,合计152534.98元。因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庭前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经协商,原告按两个十级主张,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96943.20元(40393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6000元,总损失变更为144503.3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濮立峰赔偿原告上述损失;2.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濮立峰承担。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二、浙A×××××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我方只同意处理交强险,商业险不同意一并处理。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266.2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43.50元;误工费标准认可90元/天,时间认可120天,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虽然鉴定的误工时间为150天,但从事发日起算截至鉴定日前一天,也只有约140天,故该鉴定的误工时间存在一定问题,请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时间认可60天,标准认可109元/天;营养费标准30元/天,时间认可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变更后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理赔;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施救费,因原告未能证明电动三轮车有损失,故属非合理收费,不予认可。四、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被告承担70%责任分配。被告濮立峰口头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7000元现金及医药费2892.68元。2、其余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濮立峰驾驶浙A×××××小型汽车沿杭州市萧山区伟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益农镇伟老线“三元热电厂”路口地方时,与沿道路由北向西骑行三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濮立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三项十级伤残(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按两个十级伤残处理),建议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84天,营养时间为10周。事故发生后,被告濮立峰为原告垫付现金7000元,并垫付医药费2892.68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汽车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工商登记信息、交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含濮立峰垫付的医药费),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金额为13497.56元;营养费3500元(5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该项计18147.56元。(二)伤残赔偿项:误工费,虽鉴定的误工时间为150天,但误工期限自事发日起最长不得超过鉴定前一日,故本院酌定时间为139天,另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标准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计12858.89元(92.51元/天×139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故标准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为宜,时间按鉴定结论,计10243.80元(121.95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原告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现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96943.20元(40393元×20年×12%);交通费酌定800元;该项计120845.89元。(三)财产损失项: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50元,该项计2150元。上述物质损失总计141143.45元。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各方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萧山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濮立峰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其过错责任,由其承担80%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兴浩122000元(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2000元(含鉴定费2000元)】,被告濮立峰赔偿原告损失19154.76元【(8147.56元+15645.89元+150元)×80%】,结合其已支付9892.68元,尚需支付9262.08元。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查原、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商业三者险合同,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兴浩损失12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濮立峰赔偿沈兴浩损失9262.0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沈兴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交纳1595元(已批准缓交),由沈兴浩负担133元,濮立峰负担1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张星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裘龙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