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彬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414号原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白立新,系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立新、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8日订婚,12月28日在彬县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2011年正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2年正月12日生育儿子张某。婚初二人感情一般,孩子出生一个月原告因病需输血,被告不闻不问。2012年10月4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短暂休养后,原告外出打工,2014年2月,被告去原告娘家请原告回家时双方家人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起诉至贵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2012年儿子的出生给家庭带来了新的活力,原告因病需要输血时,被告积极为原告治疗,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2、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孩子张某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如何分担。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及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何某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3、曹某某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打伤原告。4、西安雁塔固美口腔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牙齿脱落。5、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收费单、费用结算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曾打伤原告。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二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生病后被告积极为其治疗。2、B超检验单一份。证明原告怀孕时,被告未殴打原告致其流产。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8日订婚,12月28日在彬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正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2年农历正月12日生育儿子张某。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随着孩子的出生,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发生较大矛盾。2014年2月,被告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双方发生矛盾,二人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依法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应珍惜婚姻生活,共同抚养孩子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金 芳人民陪审员 王 安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叱干亚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