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叶文方与任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414号原告:叶文方。被告:任锋(曾用名任峰)。原告叶文方与被告任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文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文方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但被告搪塞拖延。原告现起诉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本���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锋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任锋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任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文方与被告任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叶文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任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何冬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赛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