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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黄伟航与中山市爱尔达昌雅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航,中山市爱尔达昌雅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黄伟航,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个体工商户中山市石岐区港龙电脑软件设计中心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吴飞跃,系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爱尔达昌雅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周恩泽。委托代理人:杨培东、徐梅,分别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黄伟航诉被告中山市爱尔达昌雅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爱尔达昌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飞跃、被告爱尔达昌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航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为被告提供菲林,以前被告尚能依约及时支付货款,但自2013年开始,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支付货款,至2014年12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87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087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对账单;3.欠据及收据。被告爱尔达昌雅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后,被告接到应诉材料之前,已经支付了3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为50871元。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黄伟航以其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南江街**号202房及车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2)易2301**;房产证号:C01608**】作担保,申请保全被告爱尔达昌雅公司相当于价值85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爱尔达昌雅公司的相当于价值85000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伟航系个体工商户中山市石岐区港龙电脑软件设计中心的经营者,以中山市石岐区港龙电脑软件设计中心名义与被告有生意往来,由原告黄伟航向被告爱尔达昌雅公司供应用于图案印刷的菲林。2014年12月3日,被告爱尔达昌雅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中山市爱尔达昌雅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由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份止欠中山市石岐区港龙电脑软件设计中心菲林款金额合计:¥80871元,人民币:捌万零捌佰柒拾壹元正,中山市爱尔达昌雅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财务部核对无误”。对账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12月货款9879元。2014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送货9734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爱尔达昌雅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中山市爱尔达昌雅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现欠中山市石岐区港龙电脑软件设计中心菲林货款清单如下:2014年1月至12月份止合计欠款:¥80726元,人民币:捌万零柒佰贰拾陆元正”。该货款经多次追讨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原告确认收到货款,并确认尚欠货款金额变更为5072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黄伟航以中山市石岐区港龙电脑软件设计中心的名义向被告爱尔达昌雅公司提供菲林,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买受人,在出卖人交付了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1月2014年12月期间共向被告交付了价值80726元货物,并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了30000元货款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应予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50726元,应当承担清偿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爱尔达昌雅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伟航支付货款507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726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中山市爱尔达昌雅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为911元,诉讼保全费870元,合共1781元(原告黄伟航已预交1781元),由被告中山市爱尔达昌雅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可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