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小白与被执行人唐进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小白,唐进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申 请 执 行 人 李 小 白 与 被 执 行 人 唐 进 义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裁 定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达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李小白,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达茂旗达尔汗苏木达拉赛罕嘎查。被执行人唐进义,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达茂旗百灵庙镇北辰小区11号楼3单元3楼西户。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达民初字第713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唐进义有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唐进义账户上的存款至达茂旗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格日乐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民 鑫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