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西执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西执字第93号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与陆国扬,XX飞,潘四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西执字第93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健力宝北路*号。负责人邓绍豪,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欧冬花,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颜健,该社员工。被执行人陆国扬,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执行人XX飞,女,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执行人潘四妹,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与被告陆国扬、XX飞、潘四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陆国扬、XX飞应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南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①从2010年1月26日至2011年1月21日,按月利率5.753‰计算,所欠利息可计算复利;②从2011年1月22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8.6295‰计算);被告潘四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706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辖区内的银行、房管、车管、国土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所在的村委会发出协助扣留分红款的通知,并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三法西执字第9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 泉代理审判员 陈伟潮代理审判员 郭贤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贵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