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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史美昌与范燕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美昌,范燕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史美昌。委托代理人韦娟,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君,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燕雯。原告史美昌与被告范燕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丁忆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美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娟、曾君、被告范燕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美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起,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自己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5万、8万不等,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将钱款交付被告。2012年7月1日与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4张,确认共计向原告借款83.7万元。现因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1、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3.7万元;2、以61.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2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以14.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2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4、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2年7月1日借条2张、2013年9月5日借条2张、原、被告对话录音光盘等。被告范燕雯辩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7月1日的2张借条、2013年9月5日的2张借条均系本人签名,但自己只有拿到过48万元钱款,2012年7月1日金额为21.3万元的借条及2013年9月5日金额为14.4万元的借条上的借款其实均为借款利息,自己是应原告要求在借条上签名,并未实际取得过相应钱款。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被告表示均是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录音,且该录音光盘不是原始录音资料,被告曾在对话中向原告提到80多万中包含利息,原告则回答“利息先不要讲”,这段内容被原告剪切掉了。综上,被告同意归还原告48万元本金并同意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2日起至其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不同意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范燕雯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原告提供的4张借条内容分别为:1、“今借史美昌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到2013.1.1)借款人范燕雯2012.7.1”。2、“今借史美昌人民币贰拾壹万叁仟元正(213000)(到2013.1.1止)借款人范燕雯2012.7.1”。3、“今借史美昌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借款人范燕雯2012.9.5”。4、3、“今借史美昌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元正(144000)借款人范燕雯2012.9.5”。原告表示,上述四张借条内容均由原告书写,然后由被告签名。原告另表示:之所以要求被告于2012年7月1日同一天写两张借条,是由于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款都是从朋友处借得,其中40万元于朋友钱甲处借得,21.3万元于朋友钱乙处借得;之后要求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同一天写两张借条,也是因为8万元于朋友钱甲处借得,14.4万元于朋友钱乙处借得。被告则表示:2012年7月1日的2张借条,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为本金,金额为21.3万元的借条为利息;2013年9月5日的2张借条,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为本金,金额为14.4万元的借条为利息。2014年12月29日,原告因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原告史美昌申请,本院传唤证人钱甲、钱乙到庭作证。证人钱甲陈述内容为:“自己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在2008至2011年左右,自己借给了原告50万元。这段时间,我们一起在做生意。因为一起经营,原告就陆陆续续从我这里拿现金。我跟原告的关系很好,也不需要他写借条。一共拿了50万元整。至于原告向我借钱是作何用途,我不是很清楚。”证人钱乙陈述内容为:“自己与证人钱甲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自己父亲为朋友。在2008至2011年间,原告陆续向自己借过35万元。都是在我的店里借的,都是现金方式给付的。我的钱的来源也都是店里的资金。我没有要求原告写过借条,这些借款至今原告也还没有还给我,他借款用途我不知道,我爸让我借给他我就借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共为四笔(2012年7月1日及2013年9月5日各有两笔),现被告承认收到2012年7月1日金额为40万元的借款及2013年9月5日金额为8万元的借款,但否认收到2012年7月1日金额为21.3万元的借款及2013年9月5日金额为14.4万元的借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有否实际交付被告上述两笔争议款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原告不仅应当对原、被告间的借款合意进行举证,还应当就钱款的交付情况进行举证。原告申请的钱甲、钱乙两位证人的证词,虽然与原告主张的内容一致,但两位证人就合计85万元借款的取款记录、交付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细节均不能详细说明,同时,该85万元钱款分别在2008年至2011年间陆续出借,在此期间两位出借人(即证人)未让借款人(即原告)出具借条,且在原告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仍不断向原告出借款项,金额较大,明显有违常理,故本院对两名证人的作证内容难以采信,同时,本院对原告有关因借与被告的钱款分别从证人钱甲、证人钱乙处借得故2012年7月1日及2013年9月5日均要求被告分别于两张借条上签名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本案两笔争议款项,原告虽提供了借条佐证自己的主张,但鉴于原告不能充分证明借款的整个过程,本院从借条形成的过程以及原、被告各自的主张和抗辩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此节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基于被告的自认,就原、被告间借款4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返还到期借款。现被告自愿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2日起至其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以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燕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史美昌借款本金人民币48万元;二、被告范燕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人民币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史美昌自2013年1月2日起至被告范燕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范燕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人民币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史美昌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范燕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四、原告史美昌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70元,减半收取6,085元,由原告史美昌负担2,235.39元,被告范燕雯负担3,84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忆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牛元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