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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吴某甲,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吴某乙(2014年出生)。原被告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00元,原告租赁的桦甸市胜利街金都挽路服装柜台由原告经营,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我女儿偷走,把家中全部存款、金银首饰、被褥等拿走。原告租赁的金都挽路服装柜台,已于2014年11月18日到期,无法给予。因原告将我女儿抱走,我要求法庭让我见到我女儿。因所有存款都被原告拿走,我无力承担诉讼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予离婚。针对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证据2,桦甸市人民医院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吴某乙于2014年6月2日出生。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3,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桦甸市胜利街金都挽路服装柜台由原告经营。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柜台经营已经到期。本院认为,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针对焦点问题,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吴某乙(2014年6月2日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育子女,已经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达到双方感情破裂的程度。在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好息诉。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冷文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