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少雄,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被告夏某某,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邹义,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少雄、被告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9日未登记结婚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在1994年10月29日生一女名叫王甲,现在上大学,1996年6月20日生一子王乙,现在定边中学读高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因原告是大货车司机,一有运输货物需要,就外出跑车对家庭生活照顾较少。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吵闹只好外出躲避,由于原告回家次数较少,二人便开始分居,至今日原、被告已分居8年之久,分居期间原告依然承担着家里的生活开支及孩子的教育抚养等费用。因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于2012年、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数次起诉离婚,二人又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不能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王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本来是和睦的,加之还有两个孩子,离婚原因主要是因为第三者插足,现在两个孩子还在上学,这期间原、被告离婚会给孩子造成影响,所以不宜离婚;原告在起诉阶段对共同财产没有陈述清楚,原、被告目前财产有:陕K989**起亚狮跑越野车一辆,出售房屋存款45万元,目前双方共同居住的两上两下楼房一套,定边县麻纺厂投资款53000元,在长城林场待返还的土地0.66亩。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下证据:1、定边县武峁子乡三路渠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是经过依法登记的合法夫妻。2、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出售及现有的房子属于长城林场安置补偿所盖的房子。3、土地房屋出售协议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所拥有的房子出售他人,价格是45万元。4、定边法院(2012)定民初字第(01589)号,主要证明原告将房屋出售的价格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有异议,因该婚姻证明不能够证明原、被告是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合法事实婚姻,故不存在结婚证丢失,此婚姻证明因原、被告的婚姻问题曾在定边县人民法院进行过受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举的证明问题涉及到土地补偿不属于本案原告,这块地属于原告父亲王德义和母亲杨生兰的承包土地,因原告父亲去世,原告是代表其父亲与长城林场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在被告所举的的证据2中的协议第二条可以说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因该协议出售的甲方是杨生兰,由原告代其母亲杨生兰处理财产,与本案夫妻财产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在土地房屋出售协议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也就是证据2、3范围内享有本案原、被告夫妻财产的权益。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不做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9日举行婚礼,婚后于1994年10月29日生一女名叫王甲,现在上大学,于1996年6月20日生一子王乙,现在定边中学读高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夫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双方缺乏沟通不能妥善处理所致,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亦有和好的愿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广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人民陪审员 刘万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