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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执字第3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天津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鸿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北京艺苑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北京鸿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北京艺苑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338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化龙。委托代理人英伟明。委托代理人席蕊。被执行人北京鸿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东东。被执行人北京艺苑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进钦。申请执行人天津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鸿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北京艺苑楼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38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962416.3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12024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4)宝执字第338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振伟代理审判员  陈 寅代理审判员  李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金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