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柳城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覃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1984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寨隆镇,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交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的一天在柳城县寨隆镇下寨屯,被告人覃某明知是罗某甲(已被判刑)等人盗窃得来的一辆微耕机,仍以1400元购买,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1400元予以购买。经核查该微耕机为被害人莫某被盗微耕机,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960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覃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购买该被盗微耕机的事实,并将其所买的微耕机交到公安机关。次日,2015年1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将该微耕机发还被害人莫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甲、孙某、韦某、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覃某的供述、柳城价估字(2011)A-1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耕机相片、柳城县人民法院(2012)柳城刑初少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覃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覃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凤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秋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