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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焦猛与曹奇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猛,曹奇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92号原告:焦猛。委托代理人:章加荣。被告:曹奇镜。原告焦猛因与被告曹奇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猛起诉称,被告在2014年5月1日及2014年6月5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各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相关内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按照20000元为基数,以银行贷款年利率的5.6%的3倍计算为280元;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4日,以30000元为基数,以银行贷款年利率的5.6%的3倍计算为138.08元,总共418.08元。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4倍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4倍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奇镜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2份,第一份借条为被告在2014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证明在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第二份借条为2014年6月5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在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同时在借条当中约定借款的利率以及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2.代理合同以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该笔借款支付实现债权费用46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被告曹奇镜向原告焦猛借款2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由曹奇镜向焦猛借到人民币20000元,借期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该借款按同期银行利率三倍付息。逾期不还,每逾期一日向借款人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不超过借款金额的20%,同时愿意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期满,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14年6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由曹奇镜向焦猛借到人民币30000元,借期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4日,该借款按同期银行利率三倍付息。逾期不还,每逾期一日向借款人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不超过借款金额的20%,同时愿意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期满,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酿本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4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有约定,而原告要求被告只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4600元。因被告在借条中写明逾期不还,愿意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奇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猛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内利息为418.08元;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曹奇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猛为实现债权费用46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元,由被告曹奇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施丽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