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曹某,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曹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家庭压力全落在原告身上。被告不听规劝,经常动手打骂原告,现双方已分居,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监护,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曹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曹某某,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在长期的共同家庭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影响夫妻感情,原告在2014年4月发生纠纷后离家,至今未回。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缔结婚姻,婚后生育一子,尚未成年。在长期的共同家庭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影响夫妻感情。因婚姻是人生大事,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纠纷、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当互相尊重,慎重对待婚姻、忠于婚姻,珍惜夫妻感情,遇事多进行沟通和理解,鉴于子女年龄尚小,本院给予双方和好机会,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戴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