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董宜军与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董宜军,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远华,农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潘峰,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全军,个体工商户。原告董宜军与被告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宜军的委托代理人董远华、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宜军诉称:被告全军因经营缺资金,于2013年1月18日向我借款120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还清,到期未还按5分计息。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拖延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全军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5月1日逾期之日起计付利息至判决作出之日止。被告全军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出示任何证据。被告全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全军因从事商业经营缺周转资金,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董宜军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偿还,到期不还按月利率50‰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董宜军多次催促被告全军偿还借款,被告全军拖延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全军向原告董宜军借款120000元属实,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等相应违约责任。因借款期限内未约定支付利息,约定逾期后按月利率50‰支付利息,逾期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年利率6.0﹪的4倍,因此逾期后利息应从2013年5月1日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0‰(6.0﹪÷12×4=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但原告董宜军主张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止,是对其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董宜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从2013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91元,由被告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高发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骆孝宝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