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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筠连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隆凯与张东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隆凯,张东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筠连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张隆凯,男,1962年10月���生,汉族,居民,住筠连县。委托代理人邓绍兴,筠连县巡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东铭,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筠连县。原告张隆凯诉被告张东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隆凯的委托代理人邓绍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铭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隆凯诉称,被告因开设公司搞房地产开发,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65000元,约定同年9月30日前归还;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70000元,约定月利率5%,于同年9月30日前归还;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5000元及利息185400元,并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3%付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东铭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隆凯与被告张东铭均系筠连县筠连镇人,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隆凯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整,小写¥165000.00元,借款人保证在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张东铭。”2012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隆凯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00元)借款人保证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张东铭。”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隆凯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资金利息每月伍仟元,在每月9号前支付,用款时间为6个月。如因不能按时付息和还款,因收账产生的费用及一切后果由借款人负责承担。借款人:张东铭。”上述三笔借款共计43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利息及归还本金。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筠连县公安局控告被告涉嫌合同诈骗,筠连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被告,被告表示向原告借款435000元属实并声明属经济往来,筠连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认为原、被告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并口头通知原告:对该控告不予立案。其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5000元及利息,其中165000元自2012年6月15日按月利率3%付至还清本金为止,1700000元自2012年7月23日按月利率3%付至还清本金为止,100000元自2012年10月9日按月利率3%付至还清本金为止。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借条三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65000���、170000元、100000元);2、筠连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张隆凯控告张东铭涉嫌合同诈骗的情况说明一份;3、证人刘林云的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3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筠连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43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中一笔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请求,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载明利息5000元/月即月利率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保护。”之规定,原告主张该100000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超过该规定的限度,故本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实际情况确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主张借款170000元自2012年7月23日、165000元自2012年6月15日均按3%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的请求,因该两张借条均未载明利息仅约定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该335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该335000元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隆凯借款本金435000元及支付其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其中335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二、驳回原告张隆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4元,由被告张东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孙加力代理审判员  蒲婉馨人民陪审员  彭源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