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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广东肯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还珠容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东肯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还珠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肯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东华镇。法定代表人:蔡钟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强,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锐娜,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还珠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法定代表人:甘世林,该公司董事。再审申请人广东肯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肯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还珠容器有限公司(下称还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肯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应当定性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涉案钢模是具有唯一性和独特性的,是不能被复制的。(二)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之一应当是还珠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向肯邦公司交付过任何一个系列的钢模。还珠公司未履行《委托开模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肯邦公司交付过任何一个系列的钢模,应当返还模具款。一、二审法院将案件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以钢模生产出来的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为争议焦点,完全与申请人的诉求相违背。(三)肯邦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模具及其成品”进行产品质量鉴定,请求采纳再审申请人的该项请求。(四)由于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认定大量事实偏离申请人起诉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的主题,以致二审法院对双方举证责任划分错误。应当由被申请人对模具是否经申请人验收合格承担举证责任。(五)被申请人还珠公司在两年多的时间内未交付合同约定的两大系列模具,导致申请人肯邦公司在生产上无法形成规模,严重影响申请人的正常销售,给申请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酌情赔偿30万元损失并不为过。综上所述,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还是技术开发合同纠纷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对“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作出的解释为“包括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但对技术上没有创新的现有产品的改型、工艺变更、材料配方调整以及对技术成果的验证、测试和使用除外。”本案是由肯邦公司委托还珠公司制作模具以用于生产洗发水瓶,其制作工艺于双方签约时业已存在,还珠公司按照肯邦公司提供的制作图纸或相关参数即可制作,无须通过创造性活动方能完成,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肯邦公司主张本案应为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肯邦公司主张还珠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向其交付模具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肯邦公司与还珠公司签订了《委托开发模具合同》以及《购销合同》,两份合同是相关联的,合同目的是在还珠公司制作模具的基础上批量生产出不同系列的洗发水瓶。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还珠公司制作的模具由肯邦公司所有,但还珠公司须在占有模具的前提下方能为肯邦公司生产洗发水瓶,因此,对肯邦公司主张还珠公司未向其履行交付模具的义务并以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当。肯邦公司主张还珠公司未依合同约定交付模具,应当返还模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肯邦公司主张模具及成品存在质量问题及申请鉴定的问题。肯邦公司主张柔顺系列200ml和400ml的两种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该模具生产的样品已经经过肯邦公司的签字确认,且肯邦公司从最后一次收货到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三个月的异议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为肯邦公司主张模具及成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肯邦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模具及其成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肯邦公司主张涉案模具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肯邦公司未在原审当中向法院申请鉴定,现在再审申请当中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对于肯邦公司在再审申请期间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肯邦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肯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肯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修凯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代理审判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