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左群辉与李春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群辉,李春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群辉,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宁凌波,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河,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诉人左群辉为与被上诉人李春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素有业务往来,李春河向左群辉开设的餐厅提供家禽,李春河提供了2014年7月、8月的送货单各31张,9月的送货单17张,另提供了左群辉签名的欠条,注明6月货款34500元未结,确认左群辉在8、9月份付了部分货款共计15500元但已收回相应送货单。7月、8月的送货单上均有左群辉签名,并同时有“爱某”、“黄作某”、“黄碧某”、“姜某”等多人或单人的签名,9月的送货单没有左群辉签名,但有上述其他不特定两名人员的签名,李春河解释左群辉不总在店内,爱某是左群辉的收银兼收货员,黄作某是厨房里的,每月最终对账后会找左群辉签名,但最后一个月因左群辉不再支付货款就终止了供货,因此左群辉不再签字。左群辉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厨房是外包给他人的,所有货物需要左群辉本人确认,左群辉没有授权给厨房员工买货,左群辉作为餐厅老板,每次李春河送货时都在餐厅,左群辉会立刻对账签名。左群辉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厨房外包的证据。左群辉另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提供发票,李春河不予认可,主张约定的都是免税价格。左群辉未提供李春河签单的任何证据。对于付款时间,李春河主张口头约定月结,即每个月1号结清上个月货款,左群辉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口头约定月结90天。李春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左群辉立即支付李春河货款人民币10751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左群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时,李春河变更诉讼请求,减少了3000元货款,即主张左群辉尚欠货款人民币104513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李春河依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向左群辉送货,其提交的送货单、欠条显示李春河履行了约定的供货义务,左群辉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予以确认,故左群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左群辉确认86348元的货款未付,因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无法确定,依法应当于李春河送货时支付。对于9月份未经左群辉签名的送货单,左群辉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厨房外包他人或者双方约定仅由左群辉确认收货的证据,李春河送货至左群辉餐厅,李春河有理由相信一直在送货单上签名的餐厅工作人员有权对左群辉餐厅的进货情况予以确认,故李春河依据9月的17张送货单向左群辉主张9月份货款18165元并无不当,即左群辉尚欠李春河货款104513元(18165元+86348元)。至于左群辉辩称抵扣就餐签单问题,左群辉既未提出反诉又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且李春河、左群辉之间的消费事实与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左群辉可以另行主张。左群辉未能提交月结90天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当于李春河送货时支付,起诉之日(2014年10月16日)已超过货款给付日期,左群辉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李春河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左群辉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春河支付货款人民币104513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04513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6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225元、保全费1058元(李春河均已预交),由左群辉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左群辉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左群辉系个体工商户,与李春河业务往来时已告知所有的买卖合同单据均需左群辉签名确定才生效,李春河也知道,故李春河86348元货款均有左群辉签定确认。但李春河在一审主张中有18165元的单据无左群辉签名,左群辉对该l8165元货款不予确认,故左群辉无须支付李春河该18165元。左群辉要求李春河提供发票,李春河没有提供,李春河作为供货方,依法纳税是其应尽的义务。李春河在左群辉处消费891元应当在货款中抵扣。左群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左群辉无须支付李春河货款人民币18165元及利息(以人民币l04513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6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货款之日);三、由李春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左群辉当庭将其诉讼请求二明确为:判令左群辉无需支付货款18165元并无需支付任何利息。被上诉人李春河针对左群辉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李春河向左群辉送货,左群辉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予以确认,并对原审判决中2014年7、8月份的货款86348元无异议,应当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左群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9月份未经左群辉签名的送货单,在该送货单上签名还是在7、8月份的送货单上签名的“爱某”、“黄作某”、“黄碧某”等人,左群辉虽不予认可并主张厨房已对外承包,但未能提交厨房外包他人或者双方约定仅由左群辉确认收货的证据,李春河送货至左群辉餐厅,李春河有理由相信一直在送货单上签名的“爱某”、“黄作某”等人有权对餐厅的进货情况继续予以确认,故左群辉还应支付李春河2014年9月份的货款18165元。对左群辉的不支付该1816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做出约定,李春河要求左群辉支付货款自起诉之日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左群辉主张李春河在餐厅消费的891元应予在货款中抵扣问题,左群辉在原审中未提出反诉,且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消费事实与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左群辉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左群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左群辉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4.13元,由左群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廖灵觉(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