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东华等与印风林、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华,柳桐,柳福军,王立琴,印风林,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78号原告王东华,女,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护士,现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柳桐,男,199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吉林省长岭县。法定代理人:王东华,系柳桐母亲。原告柳福军,男,194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柳彩虹,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岭县。原告王立琴,女,194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岭县。被告印风林,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白城市长庆南街97号(2-6号)。法定代表人:赵东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朝阳,农安支公司经理。原告王东华、柳桐、柳福军、王立琴诉被告印风林、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华即原告柳桐的法定代表人、柳福军的委托代理人柳彩虹、王立琴、被告印风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4时许,柳东辉驾驶吉JU96**号小型轿车沿1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9公里100米处,遇前方同向祝成军驾驭的畜力车,两车尾随相撞,小型轿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印风林驾驶的吉GA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事故致使柳东辉当场死亡。此起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柳东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印风林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及被告印风林赔偿原告丧葬费22000.00元、交通费5000.00元、尸检费1800.00元、死亡赔偿金200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0.00元、赡养老人费用100000.00元,共计528800.00元。被告印风林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是我也撞坏了,自己没钱治病,没有钱赔原告,我的车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印凤林车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按交强险限额同意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东华、柳东辉、柳桐、柳福军户籍证明及长岭县长岭镇西南街派出所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3、柳东辉的死亡证明对以上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印风林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即吉GA56**号车辆的保险单抄件。对此,各原告及被告印风林无异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2014年11月4日4时许,柳东辉驾驶吉JU96**号小型轿车沿1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9公里100米处,遇前方同向祝成军驾驭的畜力车,两车尾随相撞,小型轿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印风林驾驶的吉GA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事故致使柳东辉当场死亡。此起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柳东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印风林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印风林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死者柳东辉,1971年7月11日出生,原告王东华系柳东辉之妻,柳桐系柳东辉之子,柳福军系柳东辉之父,王立琴系柳东辉之母。柳东辉生前一直居住在长岭县长岭镇,系城镇居民。柳福军系退休教师,退休后有工资收入。柳东辉生前实际抚养人为其母亲王立琴及儿子柳桐。柳福军和王立琴共有四名子女。针对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为:由于柳东辉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印风林在驾驶机动辆行驶过程中,超速行驶,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有关规定,以至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柳东辉死亡的严重后果。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柳东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印风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祝成军无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印风林应对各原告因柳东辉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为被告印风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四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印风林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由柳东辉承担事故责任的70%、被告印风林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现原告方的损失为:1、王东华的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274.60元,赔偿20年);2、丧葬费21423.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68508.94元,其中王立琴的生活费44610.47元(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932.31元,应赡养14年,因王立琴同时受其丈夫及四名子女的同时扶养或赡养,柳东辉之承担1/5的赡养义务),柳桐的生活费为23898.47元(抚养3年,因柳桐同时受其母亲抚养,柳东辉之承担1/2的抚养义务)。以上损失共计535423.9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1万元)赔偿四原告因柳东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91525.00元、丧葬费4400.0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14075.00元(其中王立琴9165.00元、柳桐的4910.00元);剩余损失425423.94元由被告印风林承担30%即127627.18元(含柳东辉的死亡赔偿金106190.10元、丧葬费5106.90元,被抚养人王立琴生活费10633.64元、柳桐的生活费5696.54元)。对于各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事故双方在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被告给付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可适当保护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对于各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尸检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东华、柳桐、柳福军、王立琴因柳东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万元;二、被告印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东华、柳桐、柳福军、王立琴因柳东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147627.18元;三、驳回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4.00元(原告预交9088.00元)由被告印风林负担2582.00元,四原告负担1962.00元,邮寄送达费162.00元由被告印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石玉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