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福连诉被告丁小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连,丁小虎,李开怀,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吴福连,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肖刘平,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小虎,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李开怀,男,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临港长江北路西段附2段315号轻工博览城A区*栋*楼(515-521)。法定代表人黄晟,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雷南方,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振兴路(华富小区商住楼1-2-1)。负责人刘玉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福连诉被告丁小虎、李开怀、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都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刘平、被告丁小虎,被告李开怀及被告美都巴士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南方,被告人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福连诉称:我于2014年6月24日下午19时许达成我儿子被告丁小虎驾驶的川QBM1**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行至宜宾市西环线与被告李开怀驾驶的川QDM5**的士相撞,造成我及丁小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宜宾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55天后,于2014年8月18日好转出院。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李开怀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丁小虎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9月10日,原告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十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大脑功能障碍,评定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4500元。另查,川QDM5**的士为被告美都巴士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宜宾公司投保了较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429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后续医疗费1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04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小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开怀未答辩。被告美都巴士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且都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伤者丁小虎垫付了医疗费4237.53元,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355.53元,垫付车损3600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宜宾公司辩称:1、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3、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驾驶人应具备相应资质;4、我公司商业三者险承担70%的赔付责任;5、诉讼中,我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新的鉴定意见核准原告损失,鉴定费由原告承担;6、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每天,误工费认可50元每天,因病历中没有留陪伴医嘱,不应支付护理费,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9时10分,被告李开怀驾驶车牌号为川QDM5**号小型客车在宜宾市西环线事故地点与被告丁小虎驾驶的车牌号为川Q**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丁小虎及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吴福连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宜宾医院,入院诊断:1、脑震荡;2、A1B1.2.3全脱位伴牙槽骨骨折;3、C1D1半脱位;4、A2牙冠折;5、B4牙挫伤;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7、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55天后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9355.53元,由被告美都巴士公司垫付。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李开怀负主要责任,当事人丁小虎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吴福连无责任。2、川QDM5**号小型轿车为被告美都巴士公司所有,事发时由被告李开怀驾驶,李开怀系美都巴士公司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3、川QDM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2014年9月10日,原告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45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5、诉讼中,被告人保宜宾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31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3500元。6、原告受伤前在宜宾三星建筑工程公司务工,并在翠屏区商贸路租房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租房协议、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川QDM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人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川QDM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美都巴士公司、丁小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美都巴士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川QDM5**号小型轿车商业险的保险人人保宜宾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务工并租房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护理费3300元(55天×60元/天),原告诉请过高,本院以被告认可护理费60元每天为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55天×15元∕天);4、后续医疗费13500元,本院以二次鉴定意见支持原告后续医疗费;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诉请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系数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4596.16元(22368元/年÷365天×75天),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收入减少证明,本院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误工费,误工时间以原告诉请为准,以上损失共计72057.16元。其中后续医疗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共计14325元,此款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中赔付10000元;余款4325元,由美都巴士公司承担70%即3027.50元,由丁小虎承担30%即1297.50元,其中美都巴士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人保宜宾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其他损失项目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诉讼中,被告美都巴士公司要求其为丁小虎垫付的医疗费4237.53元,为吴福连垫付的医疗费19355.53元,垫付车损费36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伤者丁小虎的医疗费及车损费用均不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医疗费19355.5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人保宜宾公司承担70%即13548.87元,丁小虎承担30%即5806.6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福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70759.66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丁小虎赔偿原告吴福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297.5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支付被告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垫付费用共计13548.87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丁小虎支付被告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垫付费用5806.66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06元,由被告丁小虎承担272元,由被告宜宾市美都巴士运业有限公司承担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