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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韩美林诉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美林,XX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792号原告韩美林,又名韩四,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胜利村。被告XXXXX,女,60多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沙圪卜村。原告韩美林与被告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海燕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美林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的丈夫李保向其借款69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李保因病去世,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900元,给付利息3100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应付利息为8280元,其他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X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XXX的丈夫李保于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韩美林借款69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李保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以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于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900元,给付利息3100元(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应付利息为8280元,其他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支、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福茂城村民委员会和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韩美林与被告XXXXX的丈夫李保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依约给付出借人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该笔借款系被告XXXXX与李保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XXXXX是李保的遗孀,其有义务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故原告韩美林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出借时间是2009年10月20日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及1.98%)计算,借款本金6900元从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为8179.2元,而原告只请求被告给付利息3100元,其他利息自愿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韩美林借款本金6900元、利息3100元,本利共计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XX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