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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尚霖诉被告四川隆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尚霖,四川隆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唐尚霖,男,生于1966年2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道明,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四川隆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区二区。法定代表人杨忠慧,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唐尚霖诉被告四川隆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尚霖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隆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尚霖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应聘到被告处正式上班,并担任技术部技术员职务,年薪6万元,在2011年2月14日,被告选拔原告担任铸造车间副主任职务,年薪7万元,月薪5833元,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在2014年4月9日,被告免除原告铸造车间副主任后,改任技术部技术员职务,月工资由5833元降到4000元,原告对此不服,便与被告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但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按规定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克扣工资和补缴养老保险,迫使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30623.25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53955.25元;3、请求被告补缴原告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隆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应聘到被告处正式上班,并担任技术部技术员职务,年薪6万元,在2011年2月14日,被告任命原告担任铸造车间副主任职务,年薪7万元,月薪5833元,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在2014年4月9日,被告免除原告铸造车间副主任后,便与被告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2014年8月4日,原告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事项: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30623.25元、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53955.25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扣留工资11188.06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2014年9月19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邻劳人仲案字(2014)第73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2014年12月30日,原告唐尚霖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30623.25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53955.25元;3、请求被告补缴原告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165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工作证、被告公司任职文件、工资调整通知、银行对账单、工资清单、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劳动合同书。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有关原告唐尚霖自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被告四川隆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有原告工作证、被告公司任命唐尚霖为铸造车间副主任的人事任免文件、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4年4月14日,原告唐尚霖与被告四川隆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属于法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唐尚霖月工资标准按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5833元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按实际工作年限4年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隆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尚霖经济补偿金2333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隆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春霞人民陪审员  艾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