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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高级中学与温港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高级中学,温港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371号原告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高级中学,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法定代表人杨伟贤,校长。委托代理人庞宝,男。被告温港锋。原告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高级中学与被告温港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宝、被告温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2月,原告与温志平(被告父亲)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温志平承包原告校门西北侧二张鱼塘,期限到2006年2月止,承包金每年2000元。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经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港北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2月后,原告与温志平已不存在鱼塘承包合同关系,双方也未再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自2009年2月起,被告温港锋与温志平二父子仍然非法霸占上述二张鱼塘,拒不履行清理鱼塘,将鱼塘交回原告。2012年10月6日,被告父亲温志平因车祸去世,被告继续霸占鱼塘,致使原告一直未能对二张鱼塘进行有效管理,学校的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经原告多次催促,大圩镇政府、大圩镇司法工作人员的多次劝说,被告置之不理,仍然以蛮横无理的态度霸占该上述二张鱼塘,非法获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对原告的侵权事实,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归还所侵占原告的二张鱼塘(总价值约2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12000元,赔偿金12000元,合计2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经多次催促及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政府工作人员的多次劝说,被告置之不理,仍然以蛮横无理的态度霸占上述二张鱼塘,非法获利不是事实。被告未接到政府的通知,政府工作人员也没有找过被告。被告父亲去世后,二张鱼塘确实是由被告经营三年了,被告没有霸占原告的鱼塘。原告没有依据要求被告赔偿,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对讼争的二张鱼塘具有使用、管理、收益权。2003年2月,被告的父亲温志平与原告签订承包二张鱼塘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06年2月底止,承包金每年2000元。合同期满,原告与温志平未再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原告乃然收取温志平给付2007年、2008年的承包金。原告、温志平均自认2009年2月后,双方已不存在鱼塘承包合同关系。温志平没有将二张鱼塘交还原告,一直占用到2012年10月6日其死亡日止。此后,二张鱼塘被被告占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二张鱼塘未果,具状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身份证、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公告、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讼争鱼塘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是不争的事实。2012年10月6日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有使用讼争鱼塘,显然已侵犯了原告财产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将讼争鱼塘归还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没有占用原告鱼塘的抗辩意见,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占用讼争鱼塘,原告因此遭受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鱼塘占有使用费,应参照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每年2000元标准支付鱼塘占有使用费较为适宜,因被告从2012年10月起占用讼争鱼塘,至今已有二年五个月,则被告应给付原告鱼塘占有使用费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4000元过高,超出6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港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从讼争鱼塘迁出,并将讼争鱼塘交付原告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高级中学;二、被告温港锋向原告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高级中学支付鱼塘占有使用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高级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330元,被告温港锋负担2000元,原告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高级中学33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农燕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