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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执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林芳生与卢伟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漳执字第477号申请执行人林芳生,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执行人卢伟华,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漳平市。申请执行人林芳生与被执行人卢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5)漳民初字第7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扣留提取了被执行人卢伟华在漳平市供电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外环东路的房产一套(所有权证号:200801110)。本院还向各商业银行、车辆管理所、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已扣留提取了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系其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不予处置。且申请人林芳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标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漳平市人民法院(2015)漳民初字第7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隆 武审 判 员 张 加 桂代理审判员 卢 炎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敏(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