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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现住本市。户籍所在地:本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诉(2015)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丹妹,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驾驶灰色捷达车,在本市宽城区北十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宁路交汇处,被民警抓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11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又无再犯罪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巴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