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程龙胜与合肥天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天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程龙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天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工业园凤庆路007号。组织机构代码75488385-8。法定代表人:张文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鹏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龙胜。委托代理人:周言德。上诉人合肥天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风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龙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程龙胜在天风机械公司装货时摔伤,受伤后天风机械公司将其送到长丰县双凤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共计住院27天,医药费由天风机械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0日,程龙胜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共计住院17天,医药费由程龙胜从天风机械公司领取预支款后向医院交纳住院预交金9000元,出院时退现金653.60元,程龙胜为了二次手术于2013年9月3日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药费142元。程龙胜受伤后从天风机械公司领取工资至2013年7月份,计18038元,另从公司领取受伤预支款计15000元,交纳二次手术住院医药费8346.40元后余款6653.60元。程龙胜在诉讼前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因伤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程龙胜因外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90天。在诉讼中,天风机械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程龙胜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是:程龙胜因工致右足弓破坏1/3以上评定为十(X)级伤残;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审另查明:程龙胜居住在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蒙城北路瑞龙花园×幢×室,系非农业人口。原审认为:程龙胜与天风机械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程龙胜在天风机械公司装货时摔伤,天风机械公司理应进行赔偿。本案中,为治疗程龙胜的伤情,程龙胜自行支付医疗费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护理费8775元(97.5元×9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16000元(240天×200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5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82215元。扣除天风机械公司已支付的24691.60元(包括程龙胜受伤后领取的工资18038元及受伤预支余款6653.60元),天风机械公司还应当赔偿程龙胜57523.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天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程龙胜各项费用计57523.40元;二、驳回程龙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程龙胜负担341元,合肥天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天风机械公司上诉称:1、程龙胜称2012年10月25日在天风机械公司上班时不慎从装货车辆上摔到地面受伤,但程龙胜无当时报警受伤的记录,也无其他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的情形,程龙胜应承担其受伤与天风机械公司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程龙胜提供的原审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程龙胜受伤是在为天风机械公司工作时受伤,程龙胜提供的证据伤残鉴定书以及鉴定费用发票,伤残鉴定是对受伤部位受到伤害程度的医学判断,医疗鉴定机构是不可能对事实情况进行鉴别,能否证明程龙胜是在天风机械公司上班时受到的伤害,且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出院小结上面的入院情况仅仅表述为:系高处坠落致右跟部肿痛1小时入院。也没有说明是因为什么原因入院。程龙胜要求赔偿100000元,无证据证明在天风机械公司上班时发生了伤害情况,程龙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程龙胜于2014年1月13日在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报告分析程龙胜右踝关节活动受限,但程龙胜的病例材料记载右踝活动正常。因此该鉴定报告与事实明显不符。后经天风机械公司申请,原审法院重新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依据程龙胜右跟骨骨折纵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但在整个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只在第二项体格检查中检见:右足纵弓结构破坏1/3以上,只通过体格检查,不通过拍片,鉴定程龙胜构成十级伤残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是法律的明确要求。鉴定结论为法定证据的一种,需要经过当事人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不出庭,当事人就无法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从而使其所享有的质证权落空,并且影响了法庭庭审质证的正常进行,且本案中鉴定结论明显错误。这将导致当事人对鉴定人的公正性和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产生怀疑。因此天风机械公司认为重新鉴定的鉴定人员在鉴定的过程中粗枝大叶、敷衍了事,该鉴定结论不能采纳;2、程龙胜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程龙胜在2012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已经通过其本人工资卡转给其本人,后程龙胜又先后分三次从公司领取其一至七月的工资。程龙胜的误工期经鉴定为240天(8个月),而天风机械公司实际支付了10个月工资,因此,程龙胜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多支出的部分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除;3、程龙胜不构成伤残,伤残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4、程龙胜实际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43天计算,共1290元;5、天风机械公司不承担鉴定费;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7、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综上,程龙胜受伤与天风机械公司无关,程龙胜的索赔要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程龙胜二审辩称:1、程龙胜于2012年10月25日在天风机械公司上班(在货车上装货)时摔伤,伤后当时由天风机械公司派车送到双凤工业区医院抢救治疗,其住院费由天风机械公司支付是真实的,而天风机械公司否定程龙胜在上班时受伤,那么天风机械公司为什么要送程龙胜去医院抢救?又为什么为其支付医药费?2、一审期间,天风机械公司为了证明自己对伤者负责,并向法院提交:(1)、2013年1月28日程龙胜已经领取受伤治疗预支款1000元;(2)、2013年11月21日程龙胜已经领取受伤治疗预支款2000元及2013年11月25日程龙胜受伤治疗预支款5000元和10月29日领取受伤治疗预支款4000元;(3)、提供2013年11月11日程龙胜受伤第二次手术预支款3000元;(4)、同时向法庭提交程龙胜住院医疗费用票据一张,其票据编号为120191339,其住院预付款为9000元,医疗费用8346.4元,退现金653.6元。天风机械公司在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主要证明其对伤者程龙胜负到责任。足以证明了程龙胜系在天风机械公司上班受伤的真实性;3、程龙胜在受伤后,经双凤司法所两次调解未果,程龙胜在上班期间受到伤害,是天风机械公司造成的,在调解期间也是天风机械公司让程龙胜去伤情鉴定的,而天风机械公司否定程龙胜伤情不构成伤残与事实不符;4、在诉讼期间天风机械公司向法院申请要求对程龙胜伤情重新鉴定,法院根据天风机械公司的申请,重新指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第二次对程龙胜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仍为十级伤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天风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1、程龙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与天风机械公司是否有因果关系及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程龙胜的相关赔偿标准如何确定。2012年10月25日,程龙胜在为天风机械公司装货时不慎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程龙胜自行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天风机械公司对此鉴定结论不服,随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皖惠民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437号重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因工致右跟骨骨折,经阅片及法医临床检验诊断成立。右跟骨骨折纵弓结构破坏1/3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10.10.d)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x)级伤残”。天风机械公司在诉讼中否认程龙胜系在工作中受伤,且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在程龙胜受伤后,天风机械公司将程龙胜送往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救治,并支付抢救费用,在程龙胜受伤后的误工期内该公司仍支付工资至2013年7月份,鉴于此情形足以证明程龙胜系天风机械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中受伤与天风机械公司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至于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是否出庭接受质询,程龙胜的伤情经两次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天风机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其要求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且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天风机械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供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天风机械公司上诉称程龙胜的受伤并非系工作中所致,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程龙胜的误工费问题,程龙胜在受伤后,天风机械公司已支付工资18038元及预支余款6653.6元,合计24691.6元,程龙胜对此予以认可,程龙胜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损失为16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天风机械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并结合程龙胜误工损失情况,已经扣除了24691.6元。因此,程龙胜的误工损失部分并未重复计算,天风机械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龙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程龙胜因伤分别在长丰县双凤医院住院27天和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7天。原审法院根据程龙胜两次住院合计天数为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320元(44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天风机械公司上诉主张程龙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3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程龙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程龙胜的伤情经两次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鉴于程龙胜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天风机械公司上诉主张程龙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程龙胜的交通费、鉴定费问题,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鉴定费系受害人为了确定伤残等级鉴定,而直接产生的费用。该两项费用均应由天风机械公司赔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合肥天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