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贾海军与杨一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海军,杨一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03号原告:贾海军。委托代理人:王凌生,义乌市义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一波。原告贾海军诉被告杨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海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一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海军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4万元,如逾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导致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因此花费的律师费、车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被告承诺在2014年底归还本借款,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代理费11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杨一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2、收款收据(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了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杨一波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杨一波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后原告补充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债权花费律师费1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杨一波向原告贾海军出具借据(含收条)一份,借据载明:今向贾海军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如逾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导致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因此所花的律师费、车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借款用途经商(不用于赌博等一切违法犯罪活动),借款人同意以义乌市法院为管辖法院。收条,今收到贾海军所借人民币现金贰拾肆万元(24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花费律师费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一波尚欠原告贾海军借款人民币24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如逾期,应按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1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一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一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贾海军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一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海军为主张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被告杨一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6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庄晓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