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黎建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无业。因犯盗窃罪2010年4月8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2月22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8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25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15日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至27日,被告人黎某窜至江山市区各处便利店,假借购物之名,乘营业员不注意之机,6次盗窃香烟、现金等财物用于挥霍,共计价值人民币338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6日18时30分许,黎某窜至江山市区虎山三街94号“左邻右舍”超市,盗窃2条软壳(黑)长嘴利群香烟。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700元。2、2014年12月7日19时许,黎某窜至江山市区南门路75号“老程副食品店”,盗窃人民币250元。3、2014年12月12日19时20分许,黎某窜至江山市区江滨路53幢楼下“0570”超市,盗窃一条硬中华香烟和5包软壳(黑)长嘴阳光利群香烟。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625元。4、2014年12月13日22时许,黎某窜至江山市区南门路97号“惠民超市”,盗窃3包硬壳(黑)阳光利群香烟和2包软壳(黑)长嘴利群香烟。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205元。5、2014年12月22日20时许,黎某窜至江山市区云宾菜场内的“云宾副食品店”,盗窃2条软壳(黑)长嘴利群香烟。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700元。6、2014年12月27日20时许,黎某窜至江山市区东岳路727号“生活驿站”超市,盗窃2条硬壳(黑)阳光利群香烟。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90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黎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严某、谢某、周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黎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光盘一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黎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浩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祝 欢 来源:百度“”